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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祝宝、史本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祝宝,史本红,孙祝礼,杨杰,董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利,男。被告孙祝宝,农民。被告史本红,农民。被告孙祝礼,农民。被告杨杰,农民。被告董皋,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祝宝、史本红、孙祝礼、杨杰、董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祝宝、史本红、孙祝礼、杨杰、董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祝宝、史本红、孙祝礼、杨杰、董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祝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史本红、孙祝礼、杨杰、董皋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祝宝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从被告的账户上扣除本金0.01元,被告拒付借款本金49999.99元、到期利息及截止2014年9月13日的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孙祝宝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到期利息5576元、逾期利息18915.15元及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9999.99元、月利率13.94001‰[9.29334×(1+50‰)]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史本红、孙祝礼、杨杰、董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祝宝、史本红、孙祝礼、杨杰、董皋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祝宝、史本红、孙祝礼、杨杰、董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祝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月利率9.29334‰,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史本红、孙祝礼、杨杰、董皋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祝宝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24原告从被告账户上扣除到期利息0.01元,被告拒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到期利息及截止2014年9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祝宝、史本红、孙祝礼、杨杰、董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祝宝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史本红、孙祝礼、杨杰、董皋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祝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元、到期利息5576元、逾期利息18915.15元及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49999.99元按月利率13.120005‰[8.746675‰×(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史本红、孙祝礼、杨杰董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本红、孙祝礼、杨杰、董皋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孙祝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28元,由被告孙祝宝、史本红、孙祝礼、杨杰、董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