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邹继红与李福东、沈阳铁路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继红,李福东,沈阳铁路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继红,女,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所长春铁路疾控站主管检验师,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延春,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东,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所长春铁路疾控站检验科主任,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余,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唐大富,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所工会主席,住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静苑小区。上诉人邹继红、李福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春,上诉人李福东,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余、唐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邹继红原审诉称,2013年1月17日9时20分,邹继红在单位四楼与其科长李福东发生口角,李福东对邹继红出言不逊后,李福东抓住邹继红的双肩甩起很高并直接摔在地上,把邹继红当时摔至昏迷。邹继红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共计住院113天,其中二级护理74天,三级护理39天。邹继红报案后,公安机关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邹继红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轻微伤,并对李福东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现邹继红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福东支付邹继红医疗费30227.79元,护理费7604.98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41832.77元。原审被告李福东原审辩称,邹继红是主动挠我,我已经后退了,是被动防御,并且我是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互殴行为,不能定性为斗殴,这是正当防卫。当时我已经躲避她了,她还往上上,又没有拉架的,我没有办法只能用手保护自己了,全部责任在她。既然公安机关认定是撕扯,那就是互殴,也应当给她一个处罚。公安机关没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没对现场情况进行照相,证人也说没有看见我撕扯她或反攻击她,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此事发生在1月17日,公正司法鉴定书是5月22日受理,也就是委托日期在5月14日之后,鉴定意见为5月24日出具,不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是责任认定书,并未划分责任,它只是说明了身体上的接触,因此不能简单以处罚决定书作为定责的依据,这也和治安处罚立法目的不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件审理中只是单一证据,她主动来挠我,我退让了,过错在邹继红,我只是正当防卫。况且我是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不应是责任主体,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原审辩称,邹继红申请追加沈阳铁路局为被告是错误的。邹继红认为单位负责人未尽到对职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并纵容李福东的违法行为,是不存在的。这里不清楚她指的未尽到对职工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义务,因为这个案件是两个职工互相撕扯所发生的,也就是说员工的侵权行为超出了工作范围,且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无关,不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追加沈阳铁路局为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继红与李福东同为长铁疾控站检验科职工。李福东为检验科科长、邹继红为主管检验师。2013年1月17日,邹继红与李福东发生口角后继而发生撕扯造成邹继红摔倒。同日,邹继红以头部外伤入住长春市宽城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9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378.53元,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邹继红在宽城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月21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444元。同年1月29日,邹继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检查诊治,花费医疗费580元。同年2月4日,邹继红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就诊,但在该院就诊的费用邹继红未主张权利。同年2月5日,邹继红以颈椎外伤、腰椎外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入住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4天,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341.06元。邹继红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1日医嘱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计56天。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医嘱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2013年5月22日,长春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邹继红的伤害程度进行了鉴定。同年5月24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58号伤害程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邹继红外伤损伤情况已构成轻微伤。邹继红受伤后,因公安机关未对此次纠纷作出处理,导致邹继红到长春市公安局上访,长春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第24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同日,沈阳铁路局长春公安处作出长铁公(长站)行罚决字(20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福东行政处罚罚款伍佰元。2013年7月8日,邹继红以李福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福东支付邹继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总计41832.77元。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在第一次庭审中,李福东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邹继红的住院天数、用药的合理性、是否需要转院治疗进行鉴定。依据该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该申请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2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津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1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邹继红住院113天为合理住院天数。2、邹继红2013年1月17日入住长春市宽城区医院住院期间及门诊诊疗费合理;在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诊疗费中除“彩超浅表甲状腺及颈部淋巴结”117.70元检查费为不合理外其余为合理费用;邹继红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费为不合理费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疗费为不合理。3、邹继红从宽城区医院出院后需要转院诊治。上述鉴定经过庭审质证后,李福东当庭又提出申请,要求:对邹继红颈椎骨质增生、颈椎体间盘变性及伴间盘后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即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的颈部外伤、腰椎外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与1月17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依据该申请,原审法院再次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李福东的申请进行鉴定。2014年2月7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0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邹继红颈、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属自身退行性变,与外伤无关;2、该患因自身存在多处间盘突出的基础上外伤可诱发临床症状出现,外伤应承担次要责任;3、骶尾部畸形为后天获得性的,其与外伤无关,但在此基础上较正常软组织如韧带等软组织更容易发生损伤,其损伤与外伤存在因果,外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骶尾部软组织外伤在长春市宽城区医院2013-1-17门诊手册、2013-1-17宽城区住院病例中未见局部阳性体征记载,故无法确认损伤具体时间)。2014年2月28日,邹继红以“吉林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所负责人未尽到职工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前来和李福东调查案件时,以此事情为单位内部矛盾,自己单位内部解决为由纵容李福东的不法行为”为理由,申请追加吉林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所为被告,并要求吉林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所与李福东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公开赔礼道歉。原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邹继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追加了吉林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所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单位应诉后,在庭审中提出,吉林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所是沈阳铁路局所属的下属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退出诉讼。后邹继红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撤回了对吉林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所的起诉。同日,邹继红以同样的理由申请追加沈阳铁路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邹继红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追加了沈阳铁路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邹继红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6942.52元,增加1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因邹继红对李福东提出的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并认为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未标记其所受伤害是由外伤引起,且邹继红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的用药明细中未对药品的治疗病症、药品的价格及药品总额作出区分,导致法院无法对该鉴定结论中邹继红费用的主、次责任作出认定,故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持邹继红的住院病历和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到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做了医疗咨询和调查。同日,该院出具患者邹继红住院期间药物费用详单一份,详单上显示,邹继红治疗颈椎、腰椎间盘突出症药物总计花费19768.35元,治疗软组织损伤药物1068.71元。该详单上有主治医生罗宗键、科主任齐XX、李新建的签名并由该院医务科加盖了公章。该详单经过庭审质证后,邹继红不服,到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质询。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为邹继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宽城区法院工作人员到我院了解患者邹继红住院期间药物使用及费用情况。一、如果宽城区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方当事人对患者邹继红住院期间药物使用及费用的具体用途有异议,应当向宽城区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通过合法的鉴定机构对此问题进行鉴定予以确认。二、我重申,关于患者所患疾病以及治疗情况,依据《病历书写规范》应当以病历记载为准,患者的全部诊疗行为都以病历为最终依据。三、2014年8月14日为宽城区法院出具证明,要求撤回。四、以此证明为最终证明。特此说明。说明人:罗宗健骨科李新建。该说明上加盖了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务部的公章。后邹继红将该情况说明交到法院,要求法院撤回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用药详单。法院告知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撤回。因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为法院出具的用药详单上未注明邹继红的病症是由外伤引起的,邹继红不允,要求该院予以注明。2014年9月10日,邹继红又向法院提交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宽城区法院工作人员到我院了解患者邹继红住院期间药物使用和费用情况。因医生笔误将患者“颈椎外伤、腰椎外伤”的诊断遗漏。患者病历中的临床诊断为:颈椎外伤、腰椎外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详见出院诊断书和病历)。住院期间药物均治疗由外伤引起的颈椎外伤、腰椎外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具体如下:治疗颈椎、腰椎间盘突出症药物总计花费12117.55元,治疗软组织损伤药物1068.71元。”该说明上有主治医生罗宗键、李新建的签名和该院医务科加盖的公章。2014年10月17日,邹继红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罗宗键、齐XX出庭作证。鉴于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为邹继红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为法院出具的用药详单在证据目的上有相互矛盾的内容,法院通知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派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院派罗宗键出庭接受质询。罗宗键在庭审中证实,医院为法院出具的用药详单与为邹继红出具的两份证明所显示的用药明细及费用内容相同,但2014年9月10日为邹继红出具的证明中添加了邹继红住院时的诊断为:颈椎外伤、腰椎外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但同时说明外伤不是形成这些疾病的唯一原因,劳累、受凉也会产生这些病症。对此,邹继红不予认可,坚持以住院病历为准要求保护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邹继红与李福东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进而撕扯造成邹继红受伤,应当对邹继红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邹继红受伤,虽然发生在单位工作期间,但邹继红与李福东的纠纷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内,邹继红要求沈阳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条件,故邹继红要求沈阳铁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邹继红在受伤后,先后在长春市宽城区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每次检查、治疗都花费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除在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费用邹继红未主张权利外,其他均主张了权利。因邹继红在初诊医院宽城区医院治疗期间,该医院未出具要求邹继红外出就诊的手续及证明,对此,李福东对邹继红就诊的天数、费用、是否需要转院治疗提出了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津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1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该鉴定,邹继红在宽城区医院住院及门诊诊疗费为合理费用;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诊疗费中除“彩超浅表甲状腺及颈部淋巴结”117.70元检查费为不合理外其余为合理费用;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费为不合理费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疗费为不合理。故邹继红主张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疗费及在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诊疗费中的“彩超浅表甲状腺及颈部淋巴结”117.70元检查费不予保护。因李福东在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后,又提出对邹继红颈椎骨质增生、颈椎体间盘变性及伴间盘后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即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的颈部外伤、腰椎外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与1月17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依据该申请,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邹继红颈、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外伤应承担次要责任;骶尾部畸形软组织损伤外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意见。邹继红虽然对两份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鉴定意见不能成立,故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对长春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一份邹继红住院期间药物费用详单、两份情况说明被告均无异议,虽然邹继红认为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当以住院病历为准,但该医院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药物费用详单”和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对邹继红住院期间的所用药物的品种和费用证明内容相同,金额一致,法院予以采信。邹继红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用于治疗颈椎、腰椎间盘突出症花费19768.35元,此部分费用李福东按照30%的比例承担为5930.51元,治疗骶尾部畸形软组织损伤花费1068.71元,此部分费用李福东按照70%的比例承担为748.1元,剩余费用由邹继红自行承担。邹继红在宽城区医院门诊及住院所花费的1378.53元应当由李福东承担。但邹继红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床位费、取暖费、检查费、放射费、处置费、诊察费、护理费合计4504元中扣除“彩超浅表甲状腺及颈部淋巴结”117.70元的检查费后应当由李福东承担4386.3元。邹继红在宽城区医院、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总计住院113天,二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74天,故其主张的护理费69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理,应予保护。根据邹继红合理的医疗、住院情况,邹继红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保护300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邹继红医疗费12443.44元、护理费69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邹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李福东负担425元,原告邹继红自行负担425元。宣判后,邹继红、李福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邹继红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李福东、沈阳铁路局共同赔偿医疗费30227.79元,追加沈阳铁路局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连带赔付责任。请求判令沈阳铁路局责令吉林铁路疾控所在沈阳铁路局内部给予邹继红公开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由李福东、沈阳铁路局负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邹继红与李福东均在沈阳铁路局隶属单位吉林铁路疾控所长春疾控站工作。邹继红因病请假了,李福东以扣发两天工资及迟到为由对邹继红百般指责,谩骂,当时有50多人在场。李福东将邹继红抓住双肩甩起很高摔在地上。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以及伤害鉴定来认定事实。李福东、沈阳铁路局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李福东在举证期间未提出异议和反驳的相关证据主张,同时对其行政处罚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大众司鉴所(2014)法临字第0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应是无效的司法行为。被鉴定人邹继红受人身侵害一年后,鉴定单位不能依法行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在场人员脊柱外科专家无法定授权和资质证明等身份情况。邹继红没有治疗颈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等疾病,大众司法鉴定意见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意见严重不符,病历及津科鉴定第二项充分证明所有用药都是用来治疗缓解外伤引起的疼痛损伤用药;3、沈阳铁路未履行法定职责及确保职工在工作环境以及岗位工作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赔偿邹继红医疗费等诉求的连带责任,并在沈阳铁路局内部进行赔礼道歉;4、一审法院对邹继红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认定及责任划分的依据错误。2014年8月14日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药物费用详单”是错误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19768.5元是用来治疗颈椎、腰间盘突出症用药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回避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580元医疗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1444元医疗费。上诉人李福东针对邹继红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邹继红说的请假的事实是不存在的。邹继红说我以扣工资的理由谩骂,这是不存在的,当时还没有发生扣工资的事情,事发时检验的地方只有10多平米,不可能有50多人,我也不可能把邹继红甩出那么高。我认为邹继红的上诉没有理由的。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针对邹继红的上诉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对我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邹继红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李福东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邹继红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意偏袒邹继红。邹继红违反工作纪律,我进行管理,邹继红上来挠我,我后退躲避,用手阻挡,是邹继红的重大过错造成本事件的发生,一审没有查明事实,责任划分是错误的。邹继红因与我调解不成就长时间在医院治疗,治疗的是自身疾病,护理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用里了。邹继红实际上行动自如,不需要护理。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是腰间盘突出症的医疗过程费用的一部分,李福东应按30%比例承担。骶尾部畸形软组织损伤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这部分费用。鉴定费用应当由邹继红承担,律师代理费应由邹继红自己承担相应部分。上诉人邹继红针对李福东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当时事发时我第一时间报警,当时没有做笔录,是因为领导说是职工内部矛盾。通过我的信访,6月9日给李福东一个处罚。那么多目击者,我始终坚持证人证某某,单位领导参与了。关于李福东提出的上诉请求,2013年6月5日公安机关信访答复意见书,表述明确,责成防疫站,疾控站领导内部解决。上诉人李福东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针对李福东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李福东的上诉不涉及沈阳铁路局,故没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邹继红住院113天为合理住院天数。2、邹继红2013年1月17日入住长春市宽城区医院住院期间及门诊诊疗费合理;在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诊疗费中除“彩超浅表甲状腺及颈部淋巴结”117.70元检查费为不合理外其余为合理费用;邹继红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费为不合理费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疗费为不合理。3、邹继红从宽城区医院出院后需要转院诊治。2013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质证,邹继红表示没有异议。2014年2月25日,邹继红向原审法院提供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邹继红与李福东系同一单位上下级关系,二人在工作中发生矛盾进行撕扯,造成邹继红人身损害,公安机关因此起纠纷对李福东予以行政处罚,故李福东应当对邹继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福东关于邹继红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责任划分错误的主张,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邹继红治疗过程中的用药合理性作出了鉴定意见,认为邹继红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治疗费用为不合理费用。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邹继红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现邹继红又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主张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治疗用药合理,因邹继红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该鉴定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邹继红颈椎外伤、腰椎外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此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虽然邹继红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邹继红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邹继红诊断为:颈椎外伤、腰椎外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中治疗颈椎外伤、腰椎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费用为19768.35元。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2项:邹继红因自身存在多处间盘突出的基础上外伤可诱发临床症状出现,外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对治疗颈椎外伤、腰椎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费用19768.35元,由李福东承担30%份额并无不当。邹继红与李福东均属于沈阳铁路局下属单位的职工,虽然事件发生在工作期间,但系因邹继红与李福东之间矛盾产生肢体冲突,不属于工作职责范围,邹继红要求沈阳铁路局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邹继红负担871元,由上诉人李福东负担5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