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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吉厚与杨龙方及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吉厚,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龙方,男,汉族,1952年7月5日出生,住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刘爱珍,女,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三门峡市粮管路***号*号楼*单元*楼*户。一审第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法定代表人:韦子龙,该工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吉厚与再审申请人杨龙方及一审第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吉厚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认定杨吉厚所干工程量上明显不公平。工程处结算单上的1、3、4、19、20、21、22这7项工程均由杨吉厚独立组织机械完成,杨龙方称还有其他人也参与了该路段的机械施工不属实。二审法院依据杨龙方在庭审中认可的方量认定杨吉厚所干工程量,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杨龙方申请再审称:1.2004年4月29日,杨吉厚向杨龙方出具的决算收条是双方对杨吉厚施工的工程量及已付款作了全部汇总后的决算,工程款已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法院在杨吉厚无任何直接证据的前提下,按照杨吉厚的主张判令杨龙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杨龙方和工程处协商取得的工程承包权,组织人工机械施工,和工程处联络施工情况并结算。杨吉厚是后加入杨龙方工程中的机械部分施工,完全听从杨龙方安排,并非杨吉厚所称的由其独立施工或双方各自施工。3.原审法院按杨龙方与工程处的工程量结算单认定杨吉厚施工的工程单价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杨龙方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工程处提交意见称:工程处是按照工程清单进行决算,一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工程处承揽310国道硖石段改线工程后将工程指定给杨龙方等几个施工队施工,杨龙方施工路段为K824+300至K828+747段的改线工程,杨吉厚参与杨龙方施工队该路段中K827+520至K828+540段(即王家寨段),杨吉厚是以杨龙方施工队名义施工。2004年1月16日,工程处对以杨龙方施工队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在杨龙方与工程处的工程量清单中涉及到7项机械施工内容,显示有挖弃土石方的数量和单价及总价款,杨吉厚主张该7项全部由其施工完成,而杨龙方只认可其中一部分是杨吉厚施工完成的,双方都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但是都不能证实杨吉厚工程量具体是多少,二审判决依据杨龙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工程量作出了判决,杨吉厚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在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单价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按照杨龙方与工程处决算的工程价款扣除5.3%的税金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杨龙方主张2004年4月29日杨吉厚出具的收到条是双方对杨吉厚施工的工程量及付款作了全部汇总后的决算,工程款已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从收到条内容看,仅显示了收到土石方挖运填工程款的数额及该款项所包括的具体费用,反映不出收到条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清结的条据,且结合杨龙方在2004年6月30日答辩状中“基本不拖欠杨吉厚款项”的陈述,杨龙方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吉厚、杨龙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吉厚、杨龙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