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曹乐锋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乐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292号罪犯曹乐锋,男,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初小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饶中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曹乐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乐锋在二0一三年六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九次,单项表扬三次,监狱劳动能手一次,该犯系残犯,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曹乐锋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曹乐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乐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