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邓学军与东营通泰冷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军,东营通泰冷藏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邓学军。被告:东营通泰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秋凤,该公司经理。原告邓学军诉被告东营通泰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冷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英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泰冷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军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通泰冷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现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学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张,拟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在收据中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8%,经办人为李秋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被告通泰冷藏向原告邓学军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8%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泰冷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通泰冷藏向原告邓学军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邓学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收款事由通泰公司借邓学军款年息1分8厘经办人李秋凤”,并加盖东营通泰冷藏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收据,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泰冷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通泰冷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学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东营通泰冷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英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