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纳溪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泽洪与陶诏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洪,陶诏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何泽洪,男,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方贵,南部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诏礼,男,生于1969年8月17日,汉族。原告何泽洪与被告陶诏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柱洲、倪祥荣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诏礼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泽洪诉称,自己从2013年3月起带领工人在被告陶诏礼所承包的木工工程内从事混泥土剔凿、开挖电梯线盒等工程,截至2013年12月7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其劳务工程款216200元,扣除自己借支的70000元和被告支付的5800元,尚欠140400元未支付。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其所欠劳务费140400元,并赔偿其催款损失交通费1387.74元、住宿费240元。被告陶诏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诏礼于2013年分别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大连市的房屋修建工程中承包木工工程,后经他人介绍,被告陶诏礼将木工留下的混泥土剔凿、开挖电梯线盒等工作承包给了原告何泽洪;原告何泽洪组织工人从2013年3月起工作至同年8月结束。2013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16200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70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6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单,载明:“何泽洪:总产值216200元,扣除借支70000元,应进现金壹拾肆万陆仟贰佰元(146200元),此据陶诏礼。”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劳务费5800元,尚欠1404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劳务记录单,劳务费结算单,证人谢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证言,手机信息打印件,外包组零星用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完成了在被告处承包的混泥土剔凿、开挖电梯线盒等工作,为被告陶诏礼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结算单后,仅支付了58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4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追索劳务费而造成的交通费1387.74元、住宿费24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出具的住宿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诏礼给付原告何泽洪劳务费140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陶诏礼承担(原告何泽洪已垫付,被告陶诏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人民陪审员  杨柱洲人民陪审员  倪祥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