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冯某某,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宇璋,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宇璋,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1年6月5日将户口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立户。2001年9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和包容,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辱骂殴打,加之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经原告多次劝说,都没有改正。2015年2月,原告因无法忍受和被告再在一起生活,搬离了双方的住所,正式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3、夫妻共同财产只有2005年修建的一栋房子,2009年建造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修建的;4、结婚后一直是被告在外工作赚钱养家,原告没有工作过,另外原告陈述的被告经常喝酒后辱骂原告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婚生女孩刘某甲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1年6月5日将户口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立户。2001年9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和包容,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原告搬离了双方的住所,正式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矛盾升级到分居的地步,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原告多尊重被告,被告多包容原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