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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麻朝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麻朝阳,丁伟平,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章婉娇,李伟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432号原告: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普龙。。委托代理人:张宝丽。。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朝阳。被告:麻朝阳。。。。。。被告:丁伟平。。。。。。被告: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婉娇。被告:章婉娇。。。。。。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广。即被告李伟广。系被告章婉娇之夫。被告:李伟广。。。。。。原告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麻朝阳、丁伟平、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李伟广、章婉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丽、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麻朝阳及被告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章婉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伟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因进购原材料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每月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计收复息。被告麻朝阳、丁伟平、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李伟广、章婉娇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但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除支付2014年6月5日到6月20日止(计16天4800元)的利息外,还欠付6个月的利息,且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麻朝阳、丁伟平、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李伟广、章婉娇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70950元(此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此后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麻朝阳、丁伟平、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李伟广、章婉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企业借款申请书各一份,担保人申请表两份,待证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麻朝阳、丁伟平、李伟广、章婉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利息清单各一份,待证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及尚欠利息款项等事实;4、企业转贷应急基金使用协议书、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各一份,待证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使用企业转贷应急基金归还贷款,办理转贷后,由原告将该笔贷款转账支付给缙云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企业应急转贷基金专户,以及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麻朝阳、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章婉娇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等事实。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麻朝阳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李伟广、章婉娇共同答辩称:该笔贷款存在改变借款用途以及以新贷款归还旧贷款的事实,我们几个担保人是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丁伟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丁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麻朝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李伟广、章婉娇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合同上面的借款用途写明了是进购原材料,但是实际上是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缙云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实际用途发生了改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原有到期未清偿债务。2014年6月5日,原告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及缙云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签订企业转贷应急基金使用协议书一份,由缙云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向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用于归还其欠原告的到期未清偿贷款。同日,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以进购原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每月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计收复息。被告麻朝阳、丁伟平、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李伟广、章婉娇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0元的借款转账支付给缙云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企业应急转贷基金专户。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除支付2014年6月5日到6月20日止(计16天4800元)的利息外,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麻朝阳、丁伟平、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李伟广、章婉娇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0950元。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麻朝阳、丁伟平、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李伟广、章婉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麻朝阳、章婉娇在企业转贷应急基金使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可认定三被告明知该笔贷款系以新贷款归还旧贷款以及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借款用途是进购原材料但实为办理转贷以新贷款归还旧贷款等事实,故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伟平、李伟广分别系被告麻朝阳、章婉娇的配偶,虽未在企业转贷应急基金使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作为被告麻朝阳、章婉娇的配偶,且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可认定被告丁伟平、李伟广应当知道该笔贷款系转贷以及以新贷款还旧贷款等事实,故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李伟广、章婉娇关于该笔贷款系以新贷款还旧贷款以及改变了借款用途,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丁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70950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5%另行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麻朝阳、丁伟平、李伟广、章婉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9元,减半收取7219.50元,由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麻朝阳、丁伟平、缙云县雅之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李伟广、章婉娇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