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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与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0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86号。法定代表人肖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拓云峰,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宁,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大道1号财司大楼405室。负责人窦醒亚。委托代理人王庆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炳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西飞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宁、被告西飞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梅、张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西飞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融资,后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3日,签订三份进口贸易融资合同,原告共计向西飞公司发放贷款9959666.38美元。上述三份合同第9.2条均约定:“对逾期融贷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发放后,西飞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停止了正常经营活动,但未依约通知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于2013年9月24日向西飞公司发出《贸易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三份合同项下融资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西飞公司置之不理,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西飞公司偿还原告贷款9959666.38美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4日利息111261.14美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当时无法确定具体罚息金额,故原告只起诉了贷款本金和利息,未起诉罚息。法院经审理判决:西飞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9959666.38美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15日,法院受理了西飞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申报债权10,301,337.82美元,但此后被告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仅为人民币62,235,290,70元,未确认204,762.43美元罚息债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更正。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贷款罚息人民币1262155.62元(折合204762.43美元,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4年5月15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1640元计算,罚息计算截止2014年5月15日)的债权金额;2、由西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飞管理人答辩称:原告在(2013)西中民三初字第00168号案件的诉请中,已经包括了逾期利息,只是其未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主张。该案已经对其诉请的逾期利息(罚息)假示处理,现原告向法院诉请利息,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西飞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融资,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61060120130000013的《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约定融资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每笔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融资凭证记载为准,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西飞公司发放了贷款1601307.71美元。2013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61060120130000014的《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约定融资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又向西飞公司发放贷款6759390美元。2013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61061020130000019的《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约定融资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又向西飞公司发放贷款1598968.67美元。依据上述三份《进口贸易融资合同》原告共计向西飞公司发放贷款9959666.38美元。上述三份《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第9.2条均约定:“对逾期融资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贷款发放后,西飞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西飞公司偿还贷款9959666.38美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4日利息111261.14美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了(2013)西中民三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判决西飞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9959666.38美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该诉讼中请求中确实未计算罚息。2014年5月15日,法院受理了西飞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申报债权10,301,337.82美元(其中包含9,959,666.38美元本金、136,909.01美元利息以及204,762.43美元罚息),被告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62,235,290,70元(美元10,096,575.39元,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4年5月15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1640元计算),未确认204,762.43美元罚息债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西飞管理人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包括“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未计入是其自己计算错误,故对原告的异议未予更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进口贸易融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三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融资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西飞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时确未主张罚息,而本院(2013)西中民三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西飞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9959666.38美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也未包含罚息部分,原告现要求确认的罚息虽与(2013)西中民三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中的请求属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但不属相同请求,故原告对三份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均享有诉权。原告在西飞管理人未予确认该债权的情况下,向西飞管理人提出异议,西飞管理人未予更正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对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贷款罚息人民币1262155.62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6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军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