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皎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苏皎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皎洁,女,汉族,1945年12月13日生,南京汽轮电机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云晴,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皎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成、被上诉人苏皎洁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1日18时许,马伟驾驶苏A×××××机动车在幕府西路与幕府南路路口,将未按照规定横过道路的苏皎洁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皎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趾套状撕脱伤、右足第1-5趾多发性骨折伴脱位、右足第1近、远节趾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侧脑室后角积折。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皎洁与马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苏皎洁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苏皎洁车祸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苏A×××××机动车登记在马伟名下,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马伟与苏皎洁负同等责任,法院亦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苏皎洁的各项诉请,就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根据苏皎洁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81995.80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苏皎洁伤情按60元/日计算,为720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除已付款外,以上合计96995.8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苏皎洁96995.8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案涉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材料并未经本案利害关系人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合法依据,现场鉴定时,也未告知本案利害关系人到场,鉴定程序缺乏公正、透明;2、被上诉人右足第2、3、4趾骨近节以远缺失,第1、5趾骨内固定在位,内固定对趾骨活动度会对关节活动造成影响,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未对内固定对关节活动度造成的经过进行分析,根据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2014第3号文件规定凡伤者肢体内固定在位的,视为治疗尚未终结,对此类伤者必须在内固定取出后才可以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内固定在位情况下,不应当评残,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苏皎洁辩称,1、单方委托不是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鉴定时必须有保险公司到场的规定,此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以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在右足克氏针取出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也已向鉴定人询问过,并证实了此事实,现被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早在2014年2月10日就已将右足克氏针取出,这与出院医嘱中记载的术后6到8周拔出克氏针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苏皎洁提交2014年2月10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拆线医药费发票及挂号单,证明苏皎洁在2014年2月10日已将克氏针取出,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内固定已经取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在一审及鉴定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使用;2、病历上记载建议拔出克氏针,但是没有看到实际做手术的材料,对于是否实际拔出克氏针我方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苏皎洁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手术日期2013年12月11日,术后6-8周视情况拔除右足趾克氏针。2014年2月10日苏皎洁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普外科挂号就诊,病历记载:拔除右足趾克氏针,同日门诊收费单据显示特大换药(门诊拆线)费用30元,大换药费用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挂号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时苏皎洁右足克氏针内固定在位,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苏皎洁在2014年2月10日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普外科通过门诊拆线拔除右足趾克氏针,故其在2014年6月10日进行鉴定时内固定早已取出。经本院审查,苏皎洁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出院记录、影像片内容真实,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案涉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