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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乔文平诉被告高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平,高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乔文平,男,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商业路。被告高健,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原告乔文平诉被告高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平、被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文平诉称:2013年2月28日,高健从原告乔文平委托的销售人高岭镇XX村农民母继广赊销化肥种土豆,欠化肥款共计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立秋前。到期后,被告以土豆产量不理想为由,拒不给化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4000.00元,并追要2013年9月30日以后未按约定时间结算的化肥款金额的月息2%的利息,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被告高健辩称:我不欠4000.00元,已给付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乔文平委托高岭镇XX屯母继广卖化肥。被告高健从母继广处购买化肥共计22袋,价款40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之后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3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土豆产量低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金额支付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文平价款三千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高健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