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程娟与邓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娟,邓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71号原告:程娟,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瑜,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尤金,系被告邓瑜之夫。原告程娟与被告邓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娟委托代理人郭明杰、被告邓瑜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4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杰、被告邓瑜委托代理人尤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娟诉称:2014年7月,我与邓瑜口头达成店面转让协议,经结算邓瑜欠我转让款25000元,邓瑜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年底支付。后邓瑜未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邓瑜偿还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邓瑜辩称:诉状所述都是事实,我没有还钱是因为我们有口头协议,程娟没有履行销售不掉的货将退回的承诺,所以我没有还钱。程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邓瑜署名的欠条一份,证明:邓瑜欠程娟25000元。邓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货单两张,证明在程娟经营期间,欠客户吴某3000元,然后吴某从邓瑜处拿货,冲抵程娟欠他的3000元。2、经邓瑜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证明:邓瑜帮程娟还他3000元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程娟所举的证据,邓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邓瑜所举的证据,程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邓瑜与程娟达成店面转让协议,程娟将其经营的九阳小家电店面转让给邓瑜,转让费计115000元,邓瑜已经支付了90000元,尚欠25000元。邓瑜于2014年7月21日向程娟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陈娟转店余款25000元。由于程娟经营该店时欠吴某部分货款未付,2014年9月12日,邓瑜帮程娟偿还了吴某3000元。由于邓瑜未按期还款,双方发生纠纷,程娟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邓瑜原欠程娟25000元店面转让款,由于邓瑜帮程娟偿还了吴某3000元欠款,该款应当从2500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邓瑜还应偿还程娟欠款22000元。邓瑜辩称双方有口头协议,程娟没有履行销售不掉的货将退回的承诺,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娟欠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邓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文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