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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军军与余某、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军,余秋芳,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吴军军。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秋芳。被告:陈刚。原告吴军军诉被告余某、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军起诉称:2013年5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日息3‰等内容。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4357.6元(自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按日利息6.7%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息0.067%另计);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余某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陈刚辩称:钱是借的,但只有50000元,因为是高利贷,当时扣了5000元利息,实际拿到的是45000元,在合同中是写了80000元。被告余某是被告陈刚的母亲,其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被告陈刚现无力偿还,以后会归还50000元。被告陈刚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陈刚表示合同上名字、手印是其所写和所按,借款金额也是写80000元的,但实际交付的是45000元。被告余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利息均按日利息0.067%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陈刚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降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计算借款利息的起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虽提出实际只收款45000元的抗辩,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陈刚归还原告吴军军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某、陈刚支付原告吴军军约定借款利息34357.6元(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日利息0.067%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3.5元,由被告余某、陈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