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固公司诉被告曙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6号原告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70325-4,以下简称金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周涛,系金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凤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8905-4,以下简称曙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工业园青龙大道99号。原告金固公司诉被告曙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固公司诉称:其租用被告曙辉公司的集装箱,并向曙辉公司交纳押金。租赁结束后,曙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三批退还其押金468293元。现起诉要求曙辉公司退还押金4682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42197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26096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押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曙辉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金固公司租用被告曙辉公司的集装箱。租赁期间,金固公司向曙辉公司交纳押金。2014年11月12日,曙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曙辉公司欠金固公司集装箱押金442197元,计划分三批次结清;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15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款结清。2014年12月3日,曙辉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注明“经重新核算金额,增加634元。另,金固集团于11月24日退还8间,经结算应退押金款25462元”。此后,曙辉公司未付款。审理中,曙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固公司与被告曙辉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进行结算后,曙辉公司应依约退还押金。故金固公司要求曙辉公司退还押金46829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固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曙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曙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金固公司押金468293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42197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26096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被告曙辉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金固公司先行垫付,曙辉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