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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娄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娄某,女,1975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娄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2000年7月4日生长女“高某甲”、2004年10月18日生长子“高某”。婚后经常生气,感情已破裂。共同财产有楼房二层各三间、平房三间、偏房二间。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高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其子女出生日期。证据二、利辛县芦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妇检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期间,原告未孕。证据四、(2014)利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2000年7月4日生长女“高某甲”、2004年10月18日生长子“高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王怀民人民陪审员  葛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景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