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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通州区川姜镇名轩布业经营部与陶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川姜镇名轩布业经营部,陶峰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通州区川姜镇名轩布业经营部,经营场所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市场A8-108、131号,经营者杨振环,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7********,住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唐家埭村十一组13号。委托代理人顾伟彬、薛祥官,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峰峰。原告通州区川姜镇名轩布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名轩布业)与被告陶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祥官、被告陶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轩布业诉称,2014年11月3日、4日、6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布匹,共计14773米,每米6元,由王玉龙等代收。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明确收到布14773米,单价为每米6元。被告三次购布价格共计8863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无钱支付为由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638元。被告陶峰峰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布也已收到,但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应在收货后一年���右结清货款。答辩人之所以未给付货款,一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因为答辩人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4日、6日,被告陶峰峰分别向原告购买布料5124米、4692米、4957米,同月19日,被告陶峰峰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名轩布业壹万肆仟柒佰柒拾叁米布,单价为陆元”。出具收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名轩布业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陶峰峰应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8638元有送货验收单及收条为凭,被告陶峰峰对货款金额亦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峰峰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峰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区川姜镇名轩布业经营部货款88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陶峰峰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涯天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