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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陆云与凌建进、刘灶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云,凌建进,刘灶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931号申请人陆云。被执行人凌建进。被执行人刘灶娟。陆云与凌建进、刘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凌建进、刘灶娟应给付申请人陆云1100**元及诉讼费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1650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64835.4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