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立和与浦星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和,浦星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立和,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李靖华,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浦星滨,个体商贩。上诉人李立和因与被上诉人浦星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文英、季震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华,被上诉人浦星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一、上诉人原审诉称的是将20台台筏过户给上诉人,在其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侵权损失,所做判决与当事人诉请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二、若案涉台筏已不能过户,在当事人变更诉请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可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予以审查,在重审过程中应查明:1.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二审称本案系侵权之诉,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侵权财产即案涉台筏的损失,案涉台筏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据此,重审时应注意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正确确定案由。2.损失的计算问题。若本案确定为侵权之诉,应按相应法律规定,确定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损失数额,并综合考虑油补、海域使用金等因素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费1160元(上诉人李立和已预交),退回上诉人李立和。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