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恢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万世友、杨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芳,万世友,杨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恢字第0010号申请执行人张桂芳,农民。被执行人万世友,个体户。被执行人杨志平,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张桂芳与被执行人万世友、杨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兴执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被执行人万世友、杨志平应按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安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