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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旷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结婚,缺乏了解与沟通,根本没有建立感情。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沉迷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且被告性格暴躁,原告规劝其戒赌,但被告不听还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甚至大打出手。原、被告也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因儿子抚养权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而未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婚生子旷甲某。被告旷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部分不属实,其愿意与原告离婚,但也主张抚养婚生子旷甲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旷某某于200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2月10日生子旷甲某。婚后,被告旷某某沉迷赌博,缺乏家庭责任与义务,严重影响夫妻生活,且于2013年8月16日写下保证书,保证洗心革面,不再赌博,否则净身出户,儿子归原告抚养。同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甚至大打出手,2014年8月1日1时许,被告在“三九”网络会所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向大庙派出所报警。由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主张婚生子旷甲某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旷甲某年满10周岁,且其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征求旷甲某意见,其亦愿意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南岳区南岳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CT照片、手机照片10张、报警案件登记表1张、旷甲某谈话笔录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不到半年就结婚,期间见面次数少,了解不深,沟通不够,没有建立婚前感情。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且沉迷赌博不改,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也没有培养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石在于夫妻感情之深厚,而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子旷甲某一直以来随原告生活的现实,并结合旷甲某坚持以后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及南岳区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旷甲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抚养费之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旷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旷甲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应在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将当年应付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