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培辉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培辉,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辉,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福玲,住广东省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秦。委托代理人:张庆裕、汤冰。上诉人陈培辉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陈培辉通过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在番禺南沙航运公司工作经历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被告经查核后,认为缺少原告录用为固定工资料及离开番禺南沙航运公司的相关资料,遂于2013年8月通过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原告补充相关资料,另由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广州市番禺区南沙航运公司的主管部门,广州市番禺区南沙航运公司已于2000年10月关停)调查情况。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番交[2014]1号《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关于郭某等同志工作经历的复函》,其中内容为:“陈福玲、郭某、陈某甲、陈培辉、陈某乙、陈某丙、黄某7人曾在南沙航运公司工作,由于在1987年9月有关政府部门对包括南沙航运公司在内的番禺水上二运企业员工办理吸收登记、造册送劳动部门备案时郭某等7人已离开南沙航运公司而没有被重新吸收登记、纳入正常管理,因此我局不能确认陈福玲等7人在87年9月后在南沙航运公司的工作经历。”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11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查明: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提供资料:你曾在南沙航运公司工作,由于在1987年9月有关政府部门对包括南沙航运公司在内的番禺水上二运企业员工办理吸收登记、造册送劳动部门备案时,你已离开南沙航运公司。因你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之前离开原工作单位,不具备固定职工身份,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法律依据为: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另据原告提供的(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陈培辉因劳动争议纠纷,曾于2008年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恢复陈培辉是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原隶属广州市番禺区南沙航运公司职工的名誉称号,并且补办社会养老退休手续的登记和赔偿损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补偿金额48400元,并且以50%的处罚金处罚赔偿24200元,总金额72600元;进行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救济金67296元;住房公积金30000元;为父亲陈某甲办理社会养老的补办登记手续和补偿已损失了的退休费及安置福利待遇的领取,赔偿安置补偿费、滞漏退休费及赔偿金、失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共计1377976元;为母亲郭某办理社会养老的补办登记手续和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50岁还不能领取退休费的损失和安置福利待遇的领取,赔偿安置补偿费、退休费及赔偿金、失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等共计2147416元;原番禺航运系统的全体职工的安置费及福利一次性发放并加总和的50%处罚金处罚赔偿等;支付原告的代理人陈福玲代理费666665元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培辉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培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终审判决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南沙航运公司1986年、1987年《管理章程》的真实性,现陈培辉上诉认为曾对《管理章程》提出意见而南沙航运公司拒绝修改或修改后不通知实施,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但陈培辉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南沙航运公司《管理》管理的内容与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抵触,故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均应受《管理章程》的约束,谨遵《管理章程》的规定行事;其次,根据《管理章程》的规定,陈培辉必须在交纳养老人费和福利费后才可以享受南沙航运公司相应的福利待遇,但陈培辉自认其在拘役服刑期间无交纳该项费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1987年4月28日(服刑期满)以后履行了《管理章程》规定的交纳养老人费和福利费的义务,且在退休年龄届满之前多年前已自行离开了南沙航运公司,故南沙航运公司根据《管理章程》的规定,在1987年9月将职工登记造册时,未将陈培辉纳入其中,并无不当;最后,在南沙航运公司将现职职工登记造册并送劳动部门备案后,南沙航运公司与其职工之间始形成劳动关系,而陈培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陈培辉上诉认为其与南沙航运公司存在多年劳动关系,从而要求该公司履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义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施行)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原告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培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培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依法依规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违法,也没有明确判决赔偿上诉人一家的经济损失45149277元。(二)被上诉人应重新为上诉人审核工龄,作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以方便办理养老金的领取。(三)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为陈群卿出具的退休待遇核定单,可以证实上诉人是被广州市番禺区南沙航运公司开除的固定职工。(四)广州市南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母亲郭某的档案中的签名和指纹造假,导致上诉人一家的原工作时间不能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遭受巨大精神伤害,应对上诉人一家恢复名誉并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对郭某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和对相关案件进行调查。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重新对上诉人作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家六人(陈某甲、郭某、陈某乙、陈培辉、陈福玲、陈某丙)的经济损失45149277元以及诉讼材料费45000元、诉讼费150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依照上述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的工作时间符合连续工龄的规定,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上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沙航运公司于1987年9月对企业员工办理吸收登记、造册送劳动部门备案之前,已离开广州市番禺区南沙航运公司,由于其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离开原工作单位,不再具备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或固定职工的身份,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培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