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顾海燕诉钟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顾某某,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大洲乡板桥村。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大洲乡板桥村。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在2007年前尚可,但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忍受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起诉。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感情深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且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愿意改变自己,维持家庭完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六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办理订婚酒,同年农历十月办理结婚酒,2004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二月初六生育共同之女钟xx,现随被告母亲在平江县生活,2007年农历十月十三日生育共同之子钟x,现随原告在广东生活。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但逢年过节回家,被告基本上在家做事。2007年原、被告在平江县大洲乡板桥村兴建二层楼房一栋。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共同养育了两个子女,经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有较大矛盾发生,完全可以化解矛盾,和睦相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家庭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互相理解、支持对方,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