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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执裁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XX追加于乐平被执行人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菲,张晓慧,于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执裁第118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文菲,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张晓慧,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人:于乐平,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XX与被执行人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菲、张晓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申请执行人XX申请追加第三人于乐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原告XX诉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文菲、被告张晓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2775万元;二、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上述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合同期内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扣除合同期内已付利息225万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扣除合同期限届满后已付利息240万元);三、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担保违约赔偿金555万元。上列一、二、三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四、被告王文菲、张晓慧就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对原告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菲、张晓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辽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的一、二、四项,变更第三项为: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担保违约赔偿金111万元。判决生效后,XX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另查,于乐平系被执行人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在2005年3月至2008年2月曾任该公司董事长,现公司董事长为其母亲张乐。本案所涉借款系2011年4月25日,XX根据与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2775万元本金。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借款后,并未将该款存入公司账户,而是直接存在股东于乐平个人账户,并由于乐平陆续支取,现该账户已无资金。XX向本院申请追加于乐平为被执行人,理由:一、于乐平系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借款之后,于乐平将借款2775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并未用于公司经营,造成借款至今无法偿还,并让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丧失了偿还能力。二、于乐平通过为其父母提供注册资金方式,由其父母成立新公司,通过新公司转移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避债务。本院认为,XX根据与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2775万元本金。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借款后,并未将该款存入公司账户,而是存在股东于乐平个人账户,并由于乐平陆续支取。被执行人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亦有从其法定代表人张乐名下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上述事实说明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于乐平已将打入其个人账户的资金全部提出,其行为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中所规定的通过资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现被执行人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清偿全部债务,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于乐平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追加于乐平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乐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XX清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中尚未履行部分。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云良审判员  张卓琦审判员  陈兴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