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大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589号原告:石某某,女,200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石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代表人:唐开明,组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术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代表人唐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系被告大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09年12月26日原告出生后,在被告处落户。被告作出规定,本村女孩结婚后所生子女,如落户在本组的,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2014年5月27日,被告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16270元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但未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6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页,拟证明原告2009年12月26日出生后就落户登记于被告处;3、(2013)足法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4、土地款分配名册1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人均分配了征地补偿款1627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出生,其母杨某某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村民,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将户口登记于被告处。2014年1月,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2014年5月27日被告将所获征地补偿款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16270元进行了分配。但被告未将原告纳入分配范围,亦未分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杨某某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村民,原告出生后将户口登记于被告处,原告因出生原始取得了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共有财产,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2014年5月27日被告分配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原告也应当分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627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