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高二军与李顺、何玉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高二军,男,农民。被告李顺,男,农民。被告何玉新,又名何长命,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李军,男,农民。原告高二军与被告李顺、何玉新、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军、被告李军、李顺、何长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二军以被告李顺、何玉新、李军拒不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李军、李顺、何玉新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0.025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本付息。诉讼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且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李顺、何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二军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高二军已预交520元,由被告李军、李顺、何玉新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