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翠珍与鲁瑞波、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珍,鲁瑞波,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王恩发,王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翠珍,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天华,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瑞波,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南步行街西段(东景村)。法定代表人王恩发,经理。被告王恩发,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王翠玲,农民。原告张翠珍与被告鲁瑞波、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晟公司)、王恩发、王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华,被告鲁瑞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晟公司、王恩发、王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珍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鲁瑞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对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金等做了详细的约定。被告隆晟公司、王恩发、王翠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合同借款、支付合同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瑞波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50833元(自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隆晟公司、王恩发、王翠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鲁瑞波辩称,被告鲁瑞波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8月份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将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以扣除之后的本金计算利息。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同意积极偿还。被告隆晟公司、王恩发、王翠玲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据一份、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鲁瑞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使用期限两个月。担保人为隆晟公司、王恩发、王翠玲,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鲁瑞波、隆晟公司、王恩发、王翠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鲁瑞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议,并认可借款事实,但其对2013年1月19日借据上王翠玲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王翠玲本人所签。经向原告代理人核实,原告代理人认可借据上王翠玲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由他人代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隆晟公司、王恩发、王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2013年1月19日借据中王翠玲的签名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鲁瑞波向原告张翠珍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月利率2.5%;如到期不能还款,另每日加收违约金0.5%。借款担保人为被告隆晟公司、王恩发、王翠玲,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据上王翠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款当日,原告张翠珍通过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鲁瑞波转账支付100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形成纠纷,致原告张翠珍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张翠珍认可被告鲁瑞波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19日按月利率2.5%偿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鲁瑞波向原告张翠珍借款1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翠珍索要借款,被告鲁瑞波理应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实质即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年利率为2.5%×12个月=30%,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贷款利率)的四倍为5.6%×4=22.4%,超过部分无效。因此,被告鲁瑞波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2.4%的标准偿付利息,直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利息为466311元(1000000元×24.4%÷360天×688天)。双方除约定前述利息外,还约定如违约每日加收违约金0.5%,该部分违约责任虽然系双方自由约定,但其实质是变相的利息,已超过法定的最高限度,故不予支持。因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19日按月利率2.5%偿付过利息,计款325000元,该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利息141311元。关于���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本案借据中约定被告隆晟公司、王恩发对被告鲁瑞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隆晟公司、王恩发与原告张翠珍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1月18日,故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隆晟公司、王恩发主张了权利,其保证期间消灭,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告隆晟公司、王恩发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被告王翠玲在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王翠玲与被告鲁瑞波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鲁瑞波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张翠珍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王翠玲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鲁瑞波辩称涉案借款利息其已偿还至2014年8月份,且还偿还过50000元借款本金,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隆晟公司、王恩发、王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瑞波、王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翠珍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1311元;二、被告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王恩发对前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王恩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瑞波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翠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57元,由原告张翠珍负担1837元,被告鲁瑞波、王翠玲、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王恩发负担19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珊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