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被告杨某某,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感情,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我曾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在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导致的,现在我收入稳定,能够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应慎重对待婚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认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同居。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与前夫所生的男孩。201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双方租住的房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住所地在沙河市且其未到庭应诉,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相互不尽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生活,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余地,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路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