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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赵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72号原告杨X,女,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赵X,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杨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禁锢原告,现原告实在没有办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项链一个、手链一个、戒指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8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禁锢原告。另外,原告所述项链、手链及戒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4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3月4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及婚姻记录表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照片六张、受案登记表一份及短信复印件一份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且被告殴打了原告,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仅以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过于草率。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长远利益,互敬互爱,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共建美满幸福家庭是完全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伊洋相关法律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