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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何某,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刘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刘某送达了诉状副本等。依法由审判员詹鑫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7年年底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为此曾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判决不准予离婚。由于双方矛盾未能缓和,且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诉请法院准予我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何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某系合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准许。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何某诉请离婚的事实不实,如果原告何某坚持要求离婚,我保留控告其重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对待家庭经济等问题,缺乏沟通,难以达成共识并为此发生吵打,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原告何某为此曾于2014年3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何某再次以夫妻双方矛盾未能缓和,且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判令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分居生活期间,刘某甲随被告刘某生活和学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夫妻分居,原告何某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矛盾仍未能缓和,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抗辩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长期分居生活,婚生女刘某甲一直随被告刘某生活和学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如若改变刘某甲的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刘某甲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何某诉请婚生子女由被告刘某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何某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20日前履行。原告何某对刘某甲享有探视权。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鑫钢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