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原告周洲10人与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被告英大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人民政府,周洲,张成功,白雪莲,彭丽君,司凤强,关玉玲,范秀敏,吴春锐,孙荩,崔凤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人民政府(简称半截塔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半截塔村。法定代表人谭赋,职务镇长。原告周洲,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原告张成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白雪莲,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彭丽君,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司凤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关玉玲,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范秀敏,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吴春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孙荩,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崔凤海,男,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婷,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半截塔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淖尔镇会盟大街东方世纪城12号楼101号。负责人李勇,职务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德汇大厦B座2012号。负责人谢福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林,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满族,英大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溪沟统建3号楼1单元101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原告周洲10人与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被告英大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审判员唐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原告周洲10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婷、李术荣,被告英大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原告周洲10人诉称,2014年5月29日8时20分许,王革峰驾驶原告半截塔镇政府所有的冀HN99**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围场镇去半截塔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半截塔镇上冯家店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魏彦龙驾驶的冀H032**号小型轿车相撞,冀H032**号小型轿车弹入逆向车道后与宋艳军驾驶的冀H79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王革峰、魏彦龙、宋艳军及冀HN99**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洲、司凤强、吴春锐、孙荩、白雪莲、张成功、范秀敏、关玉玲、崔凤海、彭丽君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革峰负主要责任,魏彦龙负次要责任,宋艳军无责任。王革峰驾驶的冀HN9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座位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魏彦龙驾驶的冀H0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宋艳军驾驶的冀H79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主责方、次责方、无责方的经济损失,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都已经给予解决,但各保险公司尚未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以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请求确认为人伤损失214186.40元,财产损失223467.00。被告英大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冀H03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30%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其他答辩意见与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相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没有保险条款免责的情况下,在保险相应的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魏彦龙驾驶李凤云所有的冀H032**号轿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投保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方将按照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8时20分许,王革峰驾驶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冀HN99**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围场镇去半截塔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半截塔镇上冯家店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魏彦龙驾驶的冀H03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魏彦龙驾驶的冀H032**号小型轿车弹入逆向车道与宋艳军驾驶的冀H79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王革峰、魏彦龙、宋艳军及冀HN99**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洲、司凤强、吴春锐、孙荩、白雪莲、张成功、范秀敏、关玉玲、崔凤海、彭丽君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革峰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彦龙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宋艳军无责任。王革峰驾驶的冀HN9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每座1万元的座位险、保额为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座位险、车辆损失险均附加不计免赔。魏彦龙驾驶的冀H0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宋艳军驾驶的冀H79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主责方、次责方、无责方的经济损失,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都已经给予了处理。以上事实,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2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此次事故造成各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周洲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双肘部、左小腿及左踝部皮擦伤。后转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淋巴管炎。原告周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7862.39元。有就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等予以证实。2、后期治疗费5216.00元。原告周洲预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预期住院15天,后期治疗费为5216.00元。3、护理费5376.00元。原告周洲住院期间由父亲周海护理,周海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公司锅炉房工人,月工资3360.00元,合每日112.00元,有周海所在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实。周洲两次住院33天,后期治疗预期住院15天,合计按48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48天。5、营养费66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33天。6、交通费10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转院治疗情况、住院持续时间综合确定。7、拐杖款120.00元。有购买拐杖发票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根据原告周洲受伤程度结合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予以认定。周洲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6634.39元。(二)原告张成功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左小腿及右手中环指皮擦伤,住院治疗22天。原告张成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514.24元。有围场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等予以证实。2、后期治疗费5237.00元。原告张成功预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预期住院15天,后期治疗费为5237.00元。3、护理费3700.00元。原告张成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红玉护理,马红玉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00元,合每日100.00元,有马红玉所在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实。张成功住院22天,后期治疗预期住院15天,合计按3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37天。5、营养费44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22天。6、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住院持续时间综合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根据原告张成功受伤程度结合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予以认定。张成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2241.24元。(三)原告司凤强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颈4-6左侧椎板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耳廓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原告司凤强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756.68元。有医疗费单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等予以证实。2、护理费1643.39元。原告司凤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桂荣护理,张桂荣为承德弘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900.00元,合每日96.67元,有张桂荣所在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实。按96.67元×住院17天=1643.39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按每天50.00元×住院17天计算。4、营养费34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5、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结合住院持续时间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根据原告司凤强受伤程度以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司凤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8790.07元。(四)原告孙荩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眶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前额、双肘部、右膝部及右小腿皮擦伤,住院治疗5天。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223.59元。有医疗费单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等予以证实。2、护理费300.00元。按一般护工工资每天60.00元×住院5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按每天50.00元×住院5天计算。4、交通费100.00元。原告孙荩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873.59元。(五)原告关玉玲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擦伤,住院治疗4天。原告关玉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77.70元。有医疗费单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等予以证实。2、护理费240.00元。按一般护工工资每天60.00元×住院4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每天50.00元×住院4天。4、交通费100.00元。原告关玉玲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717.70元。(六)原告范秀敏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下唇软组织贯通伤,住院治疗6天。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36.90元。有围场县医院医疗费单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等予以证实。2、护理费360.00元。按每天60.00元×住院6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每天50.00元×住院6天。4、交通费100.00元。原告关玉玲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196.90元。(七)原告吴春锐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审查认定原告吴春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205.84元。有围场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门诊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2、护理费300.00元。按一般护工工资每天60.00元×住院5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每天50.00元×住院5天。4、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到外地检查治疗以及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时间综合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根据原告吴春锐受伤程度结合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吴春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055.84元。(八)原告崔凤海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28.33元。有医疗费单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等予以证实。2、护理费300.00元。按每天60.00元×住院5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按每天50.00元×住院5天计算。4、交通费100.00元。原告崔凤海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878.33元。(九)原告白雪莲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门诊医疗费1601.67元。(十)原告彭丽君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左面部皮肤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门诊医疗费1155.68元。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冀HN99**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周洲10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616.02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90.00元、护理费12219.39元、交通费2400.00元、购买拐杖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69145.41元。(十一)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冀HN99**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34600.00元、施救费600.00元,合计35200.00元。有围价鉴字(2015)第02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和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十二)冀H03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魏彦龙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腓骨上端骨折,颈部、右胸部、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其有关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41.80元。有就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等予以证实。2、误工费4492.80元。参照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评定标准120日,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业行业平均日工资37.44元计算。3、护理费780.00元。按一般护工工资每天60.00元×住院13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13天计算。5、营养费260.0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20.00元计算。6、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结合其持续住院时间综合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魏彦龙伤情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魏彦龙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7524.60元。(十三)魏彦龙驾驶的冀H032**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19500.00元、施救费600.00元,合计120100.00元。有围价鉴字(2015)第02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和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十四)冀H792**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宋艳军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住院治疗2天。其有关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75.65元。有就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诊断书等予以证实。2、误工费561.60元。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业行业平均日工资37.44元计算15天。3、护理费120.00元。按一般护工工资每天60.00元×住院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2天。5、交通费100.00元。宋艳军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757.25元。(十五)冀H792**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79500.00元、施救费4500.00元,合计84000.00元。有北京五方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二张、相应的维修清单以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主张冀H792**号车辆损失8727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并对其中的维修费8000.00元和3277.00元不予认可。经审查冀H792**号车辆维修票据,本院认为冀H792**号小型越野客车品牌为斯巴鲁,到北京修理以及据此产生较高的施救费符合情理,施救费应予认定。从维修清单看,其中的3277.00元不是用于修理,而是定期保养,故应予剔除。其余维修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异议理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与冀H03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魏彦龙以及冀H032**号小型轿车车主马荣莲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半截塔镇人民政府赔偿魏彦龙人伤损失30000.00元,赔偿车主马荣莲车辆损失130000.00元。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还向冀H792**号车辆驾驶人宋艳军赔付经济损失20000.00元,并支付了冀H792**号车辆的维修费用。此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冀H032**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承保冀H792**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方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以主要责任方即王革峰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即魏彦龙方承担30%的比例予以分担,宋艳军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魏彦龙驾驶的冀H032**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所以魏彦龙应承担的30%由被告英大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王革峰应承担的70%,由承保冀HN99**号中型普通客车座位险、车损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冀HN99**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即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承担。因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已对冀H032**号车辆驾驶人魏彦龙和冀H792**号车辆驾驶人宋艳军的人伤损失,以及两辆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对魏彦龙、宋艳军人伤损失以及两辆车的车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英大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两辆车投保的险种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支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在冀H032**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426.61元(包括原告周洲10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6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精神抚慰金27035.81元,宋艳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0.80元,冀H792**号车辆损失1400.00元,冀HN99**号车辆损失600.00元)。二、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792**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2.02元(包括原告周洲10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精神抚慰金2703.58元,魏彦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88.44元,冀H032**号车辆损失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N99**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75.16元(包括魏彦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43.6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884.36元,宋艳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656.3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0.80元,冀H792**号车辆损失800.00元,冀H032**号车辆损失1200.00元)。四、被告英大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032**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558.71元,按[(冀HN99**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周洲10人的人伤损失总额169145.41元-交强险人保多伦赔偿9860.00元-27035.39元-交强险太保承德赔偿930.00元-2703.58元)×30%+(宋艳军人伤损失总额2757.25元-交强险人保多伦赔偿140.00元-390.80元-交强险中华联合赔偿1656.39元-390.80元)×30%+(冀HN99**号车辆损失35200.00元+H79271号车辆损失84000.00元-交强险人保多伦赔偿2000.00元-交强险中华联合赔偿800.00元)×30%]计算。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N99**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622.21元,按[(宋艳军人伤损失总额2757.25元-交强险人保多伦赔偿140.00元-390.80元-交强险中华联合赔偿1656.39元-390.80元)×70%+(魏彦龙人伤损失总额17524.60元-交强险太保承德赔偿70.00元-688.44元-交强险中华联合赔偿8343.61元-6884.36元)×70%+(H79271号车辆损失84000.00元+冀H032**号车辆损失120100.00元–交强险人保多伦赔偿1400.00元-交强险中华联合赔偿800.00元-交强险太保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华联合赔偿1200.00元)×70%]计算。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N99**号车辆投保的座位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333.20元(原告周洲10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9406.02元,交强险赔偿10790.00元,此项下周洲为66138.39元,按比例计算后交强险已赔偿5119.10元,差额61019.29元,按70%为42713.50元,超过10000.00元,因此座位险应全额赔偿周洲10000.00元;同理应赔张成功10000.00元、司凤强8361.23元、孙荩2889.13元、关玉玲3473.03元、范秀敏2413.37元、吴春锐4169.31元、崔凤海2246.38元、白雪莲1034.39元、彭丽君746.36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N99**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220.00元,按(35200.00元-人保多伦赔偿600.00元)×70%计算。上述各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6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承担10%为786.4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20%为1572.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35%为2752.40元,由原告半截塔镇人民政府承担35%为2752.40元。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合计赔偿39426.61元,被告英大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73558.71元,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4492.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230450.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辉审判员 王久兴审判员 唐军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文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