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与河南济源中兴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河南济源中兴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闫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根,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济源中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虎岭工业集聚区天坛创业区。法定代表人温慧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华鑫公司)因与河南济源中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中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马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根、胡月军,被上诉人济源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慧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8日,济源中兴公司和义马华鑫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济源中兴公司为义马华鑫公司加工承揽风机轴22支,其中1.5MW11支,2.0MW11支,加工费为每吨1500元,加工完成后由济源中兴公司代义马华鑫公司交付中原特钢,验收标准按中原特钢风机轴热处理验收标准执行,验收合格后,含中原特钢的合格证、入库单、并开具17%增值税票,由济源中兴公司到中原特钢管轴公司结算,交货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风机轴的加工承揽费用由谁支付。合同签订后,济源中兴公司自义马华鑫公司处拉走1.5MW和2.0MW的风机轴各9支,共计18支,并开始对该加工,后经双方协商,将最晚交货时间推迟至2013年1月30日。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4日,济源中兴公司向中原特钢交付加工后的风机轴13支,其中1.5MW的风机轴9支,2.0MW的风机轴4支,中原特钢工作人员在济源中兴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同时中原特钢向济源中兴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2013年3月30日,义马华鑫公司对济源中兴公司向中原特钢交付的13支风机轴向中原特钢管轴公司委托检测,中原特钢管轴公司出具了9支合格、4支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因双方就该批风机轴的加工费产生分歧,济源中兴公司对已加工过的5支2.0MW风机轴进行留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22支风机轴,济源中兴公司共从义马华鑫公司处拉走18支风机轴,另有4支风机轴原材料仍在义马华鑫公司处,济源中兴公司未收到任何风机轴的加工承揽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经依法传唤,案外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管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济源中兴公司、义马华鑫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济源中兴公司请求撤销所签合同的第六条,其撤销事由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济源中兴公司要求义马华鑫公司支付所加工13支风机轴的加工费327699元,因济源中兴公司交付至中原特钢的风机轴,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均经过了中原特钢验收并取得了合格证,且双方并未约定该加工承揽费用由谁支付,仅约定济源中兴公司向案外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济源中兴公司要求义马华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822元,因济源中兴公司未提供义马华鑫公司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因此也不予支持。义马华鑫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撤销,理由正当充分,予以采纳;另辩称,是由济源中兴公司违约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应由济源中兴公司自行承担其全部损失,无证据予以支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义马华鑫公司反诉要求以其与中原特钢所签的供货合同中每根风机轴的价格来计算所受到的损失。原审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义马华鑫公司与中原特钢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济源中兴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双方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中对于损失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济源中兴公司对义马华鑫公司反诉的辩解理由正当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河南济源中兴公司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义马华鑫公司锻压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河南济源中兴公司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774.5元,由义马华鑫公司锻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义马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其理由,根据双方认可的《合同》第五条约定,济源中兴公司加工后的风机轴送检验收单位,应是中原特钢管轴公司,而不是本案济源中兴公司。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理化计量中心出具的试验报告,而不是中原特钢的检验报告,2013年3月30日,中原特钢管轴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热处理风机主轴检测结果汇总表》,我公司并没有委托。2、一审认定事实与法相悖。其理由,我公司交付给济源中兴公司加工的风机轴,就是向特定供给对象—中原特钢交付。中原特钢一旦拒绝收货,风机轴就失去了交易对象,这种损失是显而易见的。3、一审驳回反诉违法。其理由,济源中兴公司在我公司催告和同意延迟交付的最后期限内,仍不能按期交付合格的风机轴,致使我公司与中原特钢管轴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中原特钢管轴公司通知我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风机轴,否则不予接受,2013年1月24日催告济源中兴公司限期交付,至今未交付。4、济源中兴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济源中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在催告后截止今天所提走18支,送检13支,合格8支,济源中兴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合格产品,明显属于违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济源中兴公司答辩称:中原特钢管轴公司是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它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对外经营资格,没有权利对风机轴进行检验。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约定,我公司已经取得中原特钢的检验合格证,已经给我公司出具接受货物清单并办理入库。义马华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交付产品系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原特钢提供给上诉方的检验证明存在的质量问题,不是我方生产的产品,是由于上诉方的原材料造成的。一审认定是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9月18日,义马华鑫公司、济源中兴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济源中兴公司从义马华鑫公司处拉走1.5MW和2.0MW的风机轴各9支,共计18支。济源中兴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4日将加工13支风机轴交付给中原特钢,该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同时中原特钢向济源中兴公司提供力学性能实验报告。2013年3月30日,中原特钢管轴公司向义马华鑫公司出具了济源中兴公司所送的13支热处理风机主轴检测报告,其中5支为不合格,后因加工费双方产生分歧,引起诉讼。关于损失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合同主要约定交货时间、验收标准、结算办法等内容,对损失并未明确约定,义马华鑫缎压公司要求济源中兴公司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无法采信。义马华鑫缎压公司诉称要求济源中兴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2013年1月24日,义马华鑫缎压公司致济源中兴公司函的内容为“贵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2012-9-18,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截止现在仍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望贵公司领导在百忙中抽出时间于元月30日之前将合同履行完毕。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13年1月31日,济源中兴公司回复函的内容为“一、在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2-9-18)中,第六条付款一项存在异议,贵公司与中原特钢管轴公司及我方未协商达成三方协议或合同,中原特钢管轴公司不认可与我方直接结算,且我公司早已通知贵公司此事,但至今未能明确回复。此项条款存在欺诈嫌疑,应视为无效条款。二、我公司现已交达管轴公司13支风机轴,且已严格按标准调质合格。三、我公司剩余5支风机轴已热处理完毕,待双方手续完备后可交付。以上情况,我公司已按合同基本履行完毕,故请贵公司速派人员来我公司协商处理善后事宜。”从双方互函中可以看出,济源中兴公司并未存在违约之处,义马华鑫缎压公司诉称济源中兴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合格产品,属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4.50元,由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小敏审判员 汤静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