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叶京宁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京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703号罪犯叶京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京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叶京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京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京宁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京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