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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乔永青与郝振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青,郝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乔永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振平,女,汉族。原告乔永青与被告郝振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乔永青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青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青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郝振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款清的利息。原告乔永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8日,被告郝振平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郝振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郝振平向原告乔永青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乔永青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逾期还款或付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的双倍支付。借款人:郝振平2014年8月8日由本借款产生的一切经济及诉讼,及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均由本人郝振平负责。签名:郝振平2014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乔永青多次追要,被告郝振平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2015年1月5日原告乔永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款清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郝振平借原告乔永青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郝振平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振平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乔永青请求判令被告郝振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期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逾期还款或付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的双倍支付”,故被告郝振平应按约定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被告郝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振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永青清偿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郝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阳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