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菊明、钱素珍与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菊明,钱素珍,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素珍。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熔,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菊明、钱素珍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事务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1000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菊明、钱素珍系夫妻。1998年3月30日,刘菊明(受让方、乙方)与唯亭村经济合作社(出让方、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载明:“为适应产权制度改革,甲方经集体研究决定,同意有偿出让房屋一宅给乙方。同时乙方考虑到经营需要,愿意受让,为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出让面积及位置:甲方出让乙方原粮油加工厂笼糠间三间,面积约113.85㎡,结构为砖木结构。(附平面草图,图中以红线框内为准。)二、出让金、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本协议第一条出让房屋的出让金为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整。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以现金人民币缴至甲方账户。三、甲方原则同意乙方受让房屋后作必要的修缮,如果需要翻建全部或局部房屋的,需经国家授权的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翻建,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今后如遇国家动迁征用,乙方应服从动迁命令,所需补偿由动迁单位按国家动迁时的政策享受补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服从动迁命令。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主管部门执一份。……”。在该协议尾部,原审原告钱素珍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后钱素珍的弟弟钱素明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商户字号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合新综合经营部。2005年12月9日,拆迁事务中心(甲方)与刘菊明(乙方)签订一份动迁补偿协议,载明:“为了配合70平方公里建设工程的需要,涉及你单位搬迁,经动迁办及村现场丈量核定,并经苏州华星会计事务所评估,经甲乙双方协商,对你单位作如下补偿:一、补偿金额及内容房屋建筑物㎡,建筑物补偿元,机械设备补偿元,地面附着物补偿元,停业损失补偿元,功能性装修补偿元,地面附着物补偿元,其它遗漏项目补偿,以上合计1995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玖仟伍佰元。二、自签订协议起到年月日之日前让出旧房,经动迁办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三、自签订协议起生效,并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一份。”在该补偿协议尾部,原审被告拆迁事务中心在甲方处盖章,原审原告刘菊明在乙方处签名。2005年12月13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动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唯亭动迁办)出具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99500元,该支票“收款人”一栏为空白、“用途”一栏为补偿款。钱素珍在唯亭动迁办办理了补偿款结算手续。同年12月14日,该补偿款转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合新综合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审原告称补偿款是原审原告取的,都用于帮钱素明还账了,但具体还给谁记不清了。2007年4月16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向刘菊明予以来信答复,称:“刘菊明同志:你于2007年4月11日来信,分别向唯亭镇党委、政府、人大等领导反映动迁补偿等问题,我办进行了认真调查。根据《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现将你反映问题答复如下:你反映的房屋坐落在唯亭镇唯亭村5组,因园区70平方公里建设用地需要,根据苏园抄(2002)34号抄告单实施动迁。动迁时,你要求认定房屋产权人为陆凤彪,并按民房进行丈量、评估。但动迁办在审(核)定房屋性质和家庭户时发现,该房屋系你于1998年向唯亭村经济合作社购买,原属村加工厂房屋(非宅基地住房),属非居住用房,土地性质为集体,故不能以陆凤彪作为房屋产权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经苏州华新会计事务所重新进行评估。在动迁过程中,你要求以民房拆迁进行补偿安置,动迁办按照政策规定,不予采纳,所以一直未能达成协议。直到2005年12月9日,双方经过认真协商,达成协议,并签字生效。之后,你领取了动迁补偿款199500元。动迁办上述操作程序符合苏园工(2000)47号文件规定,无不当之处。特此答复”。庭审中,原审原告称该答复中提到的“陆凤彪”,原审原告不清楚是谁。上述事实,有动迁补偿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及附图(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账支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进账单、来信回复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提交钱永珍委托书一份,主张钱永珍系钱素明妻子,钱素明系钱素珍的弟弟,钱素明死亡后,钱永珍委托刘菊明、钱素珍夫妇处理其丈夫钱素明生前租赁刘菊明房屋开店涉拆迁补偿经营损失一事。原审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审原告现在的诉请是请求确认双方所签动迁补偿协议无效,原审原告又拿出所谓的委托书,想证明这个协议他是代表钱永珍去签的,那么本案原审原告主体身份存在是否适格问题。原审原告提交通知一份,系唯亭镇村镇建设土地房产管理所和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亭居民委员会于2005年7月12日联合向原审原告刘菊明发出,载明:“刘菊明同志:你户在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内,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擅自扩建房屋,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根据土地法和唯亭镇村镇建设实施条例,限你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一星期内予以拆除。”原审原告主张该通知内容就是原审被告强拆原审原告房子的理由,原审被告应当提交丈量表和评估单,而实际上原审被告没有这些材料。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违章建筑要求其自行拆除的通知,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审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张原审原告于2005年7月13日因与本案有关事宜被行政拘留。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提交照片三张,主张照片拍摄于2005年7月19日左右,证明原审被告为达到自己的利益目的,明知房屋没有丈量、评估,也未经协商,在未通知原审原告及承租人的情况下,将涉案动迁房屋里所有财物都抢光,并强拆了房屋。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照片看不出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原审原告提交死亡证明一份(复印件),主张原审被告在强拆、强抢以后,涉案房屋承租人钱素明心脏病复发,于2005年8月2日死亡。涉案补偿协议就是补偿钱素明被抢财物的,双方当时说明该协议是临时协议,不针对房屋的拆迁补偿,而是针对承租人经营物品的临时补偿,所以协议上面都是空格。原审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提交挂号信收据,主张原审原告从2007年3月27日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要求补偿。原审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提交2003年6月24日房屋测量表B1(复印件)、补偿明细表三页(复印件),主张涉案协议中补偿款的明细构成。原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原件,且上面没有原审原告签字。补偿明细表也看不出是由专业评估机构制作,且第三页上有居委会盖章,而居委会没有权力进行拆迁补偿、评估、制作明细表。原审被告提交复查意见一份,主张因原审原告不停信访,动迁办主管部门即地方发展局于2011年即对原审原告进行了答复,对原审原告房屋的基本状况、如何补偿都进行了说明。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审原告没有收到,而且地方发展局作为主管部门,与原审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说明是在袒护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刘菊明、钱素珍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双方所签动迁补偿协议无效,并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提出的涉案协议系刘菊明受钱永珍委托,而与原审被告仅针对涉案房屋内承租人财产及经营损失所签的主张能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曾向原审被告披露过其系接受钱永珍委托针对涉案房屋内财产及经营损失而与原审被告签订涉案补偿协议,也未举证证实其曾在签订协议前向原审被告出示过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委托书;其次,从涉案动迁补偿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上的乙方为刘菊明,协议中既无刘菊明是代表钱永珍签字的文意表述,也没有该协议仅是针对涉案房屋内承租人经营财产损失而签订的文意表述;再次,虽然补偿款最终进入钱素明生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账户,但由于该款项是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钱素珍领取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处为空白,该转账支票是于支票出具的第二天入账该账户,从财务常识判断,并不能根据事后补偿款付至钱素明生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账号,就必然反推出之前所签协议是仅针对涉案房屋经营损失的结论。综上,对于原审原告提出涉案协议系刘菊明受钱永珍委托而与原审被告仅就涉案房屋内承租人财产及经营损失所达成协议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另外,关于原审原告提出的由于涉案动迁补偿协议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缺少原审原告签收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签订于涉案房屋被强行拆除之后等情形,故该补偿协议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所述上述情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产生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刘菊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的能力,亦应采取审慎态度对待个人签名,其未能举证证实其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涉案协议有效。综上,原审原告主张涉案动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菊明、钱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刘菊明、钱素珍负担。上诉人刘菊明、钱素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3年11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就拆迁房屋签订产权交换协议书,但双方未就动迁补偿达成协议。2005年7月被上诉人未通过合法程序强行拆除了上诉人房屋。2005年12月9日双方就先行赔偿因强拆造成的物品损失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赔付199500元。事后被上诉人以涉案协议就是动迁补偿协议为由,拒绝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故涉案协议没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动迁补偿协议应采用统一的文本格式,而涉案协议只填写了总金额,所有明细都未填写,不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房屋拆迁应先达成补偿协议后搬迁,再拆迁,而涉案协议是在上诉人房屋已被强行拆除后签订的,拆迁程序严重违法。因此,涉案协议应认定无效。另外,涉案协议系刘菊明受钱永珍委托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内承租人财产及经营损失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涉案房屋的动迁补偿协议,原审判决显然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拆迁事务中心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动迁补偿协议系刘菊明与拆迁事务中心签订,该协议中既没有刘菊明受钱永珍委托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仅针对涉案房屋内承租人财产及经营损失进行补偿的意思表示,故刘菊明、钱素珍认为该协议是刘菊明受钱永珍委托,针对涉案房屋内承租人财产及经营损失而签订的补偿协议,依据不足,本院碍难采信。关于刘菊明、钱素珍提出涉案协议没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不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在涉案房屋被强行拆除后才签订,故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情形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并不能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涉案协议应是刘菊明与拆迁事务中心就涉案房屋动迁补偿事宜达成的一揽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刘菊明、钱素珍主张涉案动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刘菊明、钱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