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覃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宝财,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宝财,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2010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自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宝财、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宝财、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覃宝财、张某经密谋扒窃后,各携带金属镊子1把去到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金城广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同日14时许,被告人覃宝财用金属镊子从被害人许某上衣口袋扒窃得华为牌手机1台。同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用金属镊子从被害人刘某的上衣口袋扒窃得酷派手机1台,并将上述手机交给被告人覃宝财。后被告人覃宝财、张某被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覃宝财身上起获金属镊子1把、涉案华为手机1台、酷派手机1台;在被告人张某身上起获金属镊子1把。经鉴定,上述华为牌手机价值701元;上述酷派手机价值224元。破案后,上述涉案手机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宝财、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覃宝财、张某盗窃次数、如实供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及被告人覃宝财系累犯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覃宝财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宝财、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宝财、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许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盗手机的照片指认;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盗手机的照片指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1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0)溧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淳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覃宝财的供述、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对盗窃的两台手机、其携带的棕色包及作案工具夹子、盗窃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对被告人覃宝财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工具夹子、盗窃的两台手机、盗窃地点的照片指认;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宝财、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宝财、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覃宝财、张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覃宝财、张某二次扒窃财物价值925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覃宝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覃宝财、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宝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金属镊子二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