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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顾海军、施刘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顾海军,施刘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张永刚,市民。委托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海军,农民。被告施刘州,成年,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张永刚诉被告顾海军、施刘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瑞文、被告顾海军、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永刚自愿撤回对被告施刘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刚诉称,2014年12月17日10时20分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顾海军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我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0780.95元,其中被告顾海军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顾海军应分别负本起事���的同等责任。另被告顾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0780.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顾海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该我赔偿的费用我愿意赔偿。另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3、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的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不超过6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6时25分,2014年12月17日10时20分许,原告张永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顾海军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永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刚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0780.95元,其中被告顾海军垫付了3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永刚、被告顾海军应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顾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永刚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苏J×××××号重型货车予以查封扣押,后被告顾海军向本院提交保证金15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对苏J×××××号重型货车予以解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0780.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刚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永刚、被告顾海军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张永刚主张的损失,因被告顾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张永刚与被告顾海军按3.5:6.5比例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责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70780.95元。对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的意见,因原告认可医疗费中10%为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将结合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顾海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对被告顾海军、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将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刚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0780.9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232.56元(已扣除10%免赔率及10%的非医保用药),合计49232.56元;由被告顾海军赔偿7506.45元,扣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顾海军垫付的3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仍须赔偿原告张永刚39232.56元,被告顾海军仍须赔偿4506.45元。综上,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永刚39232.56元,由被告顾海军给付原告4814.45元(含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308元)。(开户名称:张永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沟支行,账号:62×××75。)二、上述��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账户。三、驳回原告张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保全费170元,合计474元,由原告张永刚负担308元,由被告顾海军负担16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帐号:40×××21)。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