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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汴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鲍宛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兰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文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鲍宛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时任村支书)、李某乙(时任村主任、已判刑)和李某丙(时任村会计、已判刑)去张君墓镇政府参加种粮补贴的会议。回村之后他们就召集刘某某、李某丁、曹某某、李某戊、徐某甲(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商量种粮补贴一事,并商定村干部干活辛苦,每人多报几亩地,套取种粮补贴算辛苦费,共计多报52.27亩,至2014年共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39300余元。其中李某甲多报8亩、套取种粮补贴6029.36元。2014年12月22日李某甲在兰考县检察院退赃款60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兰考县公安局张君墓派出所出具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2.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兰考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21日以涉嫌贪污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因外出被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8日,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干警蔡勇、徐建杰、赵健峰在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将其抓捕归案。经讯问,李某甲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此案告破。3.中国共产党兰考县张君墓镇委员会证明。4.粮食直接补贴通知书存根、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兑付底册,证明被告人获得种粮补贴的相关情况。5.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暂扣款票据,证明2014年12月22日李某甲在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6030元。6.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曹某某、徐某甲、李某戊因犯贪污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同案犯李某丙、李某乙、刘某某、曹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徐某甲的供述,均证明2005年的一天在村支书李某甲家商量种粮补贴一事,因为村干部平时工作比较辛苦,就商定给村干部多报几亩地的种粮补贴算是辛苦费,以及每人多报的亩数和得赃款情况。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05年其参加了乡里召开的调整种粮补贴会议,后村会计李某丙给其说,其他村干部都给多报了几亩地,剩下几亩地给其报上吧,其也没有说什么,后来领钱时知道多报了8亩。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村干部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种粮补贴工作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虚报种粮补贴土地,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多报8亩地,套取种粮补贴6029.36元与事实不符,其家共有六口人,据此计算实际多领4.6亩地的种粮补贴,即使按其家五口人计算,也应认定其多领7亩地的种粮补贴。且村干部领取补贴之事,全部是会计李某丙安排的,并非由其分配。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客观认定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适用程序不当,存在“应当认定上诉人自首”、“侦查阶段没有保障李某甲的辩护权”、“公诉机关没有依法对李某甲讯问”、“一审法院对李某甲采取逮捕措施不当”、“侦查机关对李某甲及同案犯存在诱供嫌疑”、“公诉机关起诉时没有将同案犯的询问笔录移送”等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当认定李某甲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认定李某甲个人犯罪数额的事实不清,认定八名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认定李某甲为主犯并适用相关法律错误,李某甲无前科,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本案涉及的相关审核部门、监管部门存在失职行为。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李某甲缓刑或发回重审。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辩护人认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充分保护李某甲的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的卷宗显示有相关材料,且公诉人对被告人讯问笔录是不附卷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属主观猜测,没有证据能支持其观点。案发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后来将李某甲抓获归案,李某甲不属于投案自首。同案犯的供述,与已经生效的判决能相互印证,是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同案犯供述有小矛盾恰恰能说明客观性、真实性。被告人和同案犯属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予以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伙同其他同案犯犯贪污罪的事实,有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中国共产党兰考县张君墓镇委员会证明、粮食直接补贴通知书存根、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兑付底册等书证,以及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曹某某、徐某甲、李某戊等人的供述,上诉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已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上诉人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2014年8月21日已被立案侦查的李某甲因外出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8日,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在云南省将李某甲抓捕归案。且此时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均因贪污罪已被判处刑罚,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侦查阶段没有保障李某甲的辩护权”、“公诉机关没有依法对李某甲讯问”、“一审法院对李某甲采取逮捕措施不当”、“侦查机关对李某甲及同案犯存在诱供嫌疑”、“公诉机关起诉时没有将同案犯的询问笔录移送”等意见,缺乏客观、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村干部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种粮补贴工作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虚报种粮补贴土地,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建  军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