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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817号原告高某,医生。被告李某,个体工商户。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业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2012年5月举行婚礼,××××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生一子李智菻。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不长,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极其暴躁,并有家庭暴力恶习,常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儿子生病也不闻不��不出医疗费,特别是2014年7月13日,被告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额头受伤,左颈、左上臂及左大腿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对被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智菻抚养权根据双方条件依法进行判决;3、由被告补偿原告所付出的儿子的抚养费10000元;4、原告婚前所买的家电归还原告,并退还原告用于被告婚宴9600元;5、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伤的所有费用4000元。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温泉桂花路玉堂巷。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李智菻的出生情况。证据五:医院病历及照片,证明原告被打伤的情况。证据六:电子账单,证明原、被告婚宴及筹备婚礼大部分支出费用是由原告承担。证据七:医院治疗费用明细及个人财产支出明细,证明小孩生病治疗费用是由原告承担,以及证明原告婚前、婚后的财产支出情况。被告李某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高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智菻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婚后无财产分割,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补偿儿子李智菻出生至今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4、结婚所用家电是被告借钱购买,原告高某应返还被告因结婚所购物品及用于男女双方婚宴、认亲、礼金30000元;5、原告提出家庭暴力不属实,由于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击打致使原告受伤,且事后去医院检查身体无碍。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五中的照片无异议,但认为医生的诊断证明个别语句是原告要求医生加上去的。证据六中冰箱、洗衣机、微波炉、洗脸盆、沙发是原告所购买,其余不属实。证据七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不持异议。该四份证据系作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五照片不持异议,诊断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作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六,被告李某认可原告购买的家用电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为被告购买婚戒及用于男方婚宴9600元,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医疗费发票只能证明小孩治病所花的费用,及婚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个人财产明细支出属原告单方记��而已,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智菻。婚后由于原、被告缺少理解与沟通,两人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产生隔阂,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原告高某婚前购买的嫁妆有:冰箱、洗衣机、微波炉、沙发、洗脸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于2015年1月28日承诺自愿抚养婚生子李智菻至成人,并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离婚。关于婚生子李智菻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提出抚养小孩,被告辩称及庭审中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婚前购买的家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儿子李智菻出生至今的抚养费10000元及因家庭暴力造成受伤费用4000元,抚养小孩是双方共同应尽的义务,且该二笔费用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家庭共同收入所支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退还婚戒及用于男方婚宴96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要求原告高某返还用于认亲、礼金及婚宴30000元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智菻由原告高某抚养至成人。被告李某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的婚前嫁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沙发一套、洗脸盆)。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业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