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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凤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60号原告袁凤明,男,汉族,个体业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名人苑*号楼。负责人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凤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闽D×××××号宝马轿车,于2013年8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盗抢险(不计免赔),原告以此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被盗,被告勘验了现场。在原告办理理赔时,被告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仅仅赔偿了263612.16元,至今未理赔余款。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理赔车损款130920.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导致我公司为原告核定的盗抢险保险金额过高,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和盗抢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按照实际价值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购买了闽D×××××号宝马轿车一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8月25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办理保险时,被告核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价值为394515元,被告依据此价值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用,并出具了盗抢险保险金额为394515元的保险单。2014年7月23日,被保险车辆在原告所居住的颐馨园小区被盗,原告即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车辆至今未能追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让原告提交了二手车购买合同,该合同载明被保险车辆交易价格为294000元,审理中,原告承认此交易价格是为了规避交易税收故意少写的,并称实际交易价格更高。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原告的车辆核定损失为274596元,后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内转入赔偿款263612.16元。原告不同意赔偿金额,遂提起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AJINL50H913B004965Z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显示原被告就被保险车辆作出的约定,保险条款无原告签名确认。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客户信息采集表、保险权利转移同意书等显示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情况。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理赔情况短信照片显示原告的车损及被告的实际支付赔偿款的情况。被告调查核实的周庆虎的证明印证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被保险车辆的相关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印证上述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及相关条款即构成双方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也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该合同中,被告对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能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按照自己核定的价值394515元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盗抢险保险金额为394515元,原告也据此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原告,双方并未约定按照原告的购买合同价格进行赔偿,且原告的购买合同价格未必正确显示车辆的真实交易价格,车辆交易价格存在跌价和溢价的可能,被告主张按照原告购买价格进行赔偿的理由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130902.84元。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案结即转为实收,待案款过付时一并结算。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国强人民陪审员  吴玉香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国秋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