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锋华与张健华、张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华,张健华,张志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张锋华,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被告张健华,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被告张志发,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原告张锋华诉被告张健华、张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华、张志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健华、张志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欠款,并出具了一枚欠条,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还款诉来法院。被告张健华、张志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健华、张志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欠款,并出具了一枚欠条,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还款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及欠据一枚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证人杨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相吻合,能相互佐证,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约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华、张志发给付原告张锋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凯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