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勇易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勇易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勇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工业区200号221室。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桂明,上海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勇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勇易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08年12月与亚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亚厦公司向其购买石材用于无锡鑫畅置业千禧大酒店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一星期内,亚厦公司付清总货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如亚厦公司不及时付款,每天应按合同总价的0.5%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其实际向亚厦公司交付了价值715000元的货物。案涉工程于2009年6月完成了验收。亚厦公司仅向其支付了货款33万元。2010年1月,亚厦公司又补充向其购买了价值1449元的货物。后经其多次催讨,亚厦公司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亚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86449元及违约金(以59355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以49355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以51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以38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亚厦公司一审辩称:1、2008年8月28日其与勇易公司及无锡鑫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公司)三方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加工事项中石材的阴阳倒角、台盆开洞及防护、铲网等工作实际未由勇易公司完成,而由其完成,故勇易公司应向其支付加工费283800元。而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该笔款项可以在案涉欠款中予以扣除,故其仅结欠勇易公司101200元。2、案涉工程实际于2009年6月9日通过竣工,并经无锡市建设局备案。根据合同约定,实际付款应于2010年6月16日前完成,故诉讼时效至2012年6月16日届满。3、勇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勇易公司与亚厦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亚厦公司向勇易公司购买石材用于无锡鑫畅置业千禧大酒店内装饰工程,合同暂估总价为690720元。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一星期内亚厦公司付清总货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如亚厦公司未按合同付款给勇易公司,则亚厦公司每天应按合同总价的0.5%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勇易公司向亚厦公司交付了总价为715000元的货物。2009年6月9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亚厦公司于2009年3月3日付款10万元;于2010年2月12日付款10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付款13万元。欠款发生后,勇易公司多次向亚厦公司主张权利,催讨无果,2014年7月11日,勇易公司遂诉讼法院。原审中,亚厦公司申请证人冀某出庭作证。证人系亚厦公司职员,其陈述:案涉工程系无锡鑫畅国际公寓项目(后更名为无锡千禧大酒店项目),建设方、施工方、供货方分别为鑫畅公司、亚厦公司、勇易公司,工程项目主要包括主楼客房及辅楼公共区域的建设。时任项目经理的是吴纪松而非其本人,其只负责对外联系和具体执行,案涉《购销合同》等是由其签订并经过项目经理认可的。三方先就主楼施工签订石材购销协议,约定由勇易公司负责主楼石材的供货及加工,由鑫畅公司直接向勇易公司付款。施工中,因加工事项中阴阳倒角、台盆开洞等石材防护实际由亚厦公司完成,故该部分加工费用应待鑫畅公司支付给勇易公司以后,再由勇易公司返还给亚厦公司。主楼施工大约一半时,因辅楼公共区域部分还需要石材,故亚厦公司与勇易公司又签订了1份石材购销合同,由勇易公司负责石材的供货及加工。双方口头约定主楼项目应由勇易公司返还给亚厦公司的加工费283800元直接从辅楼公共区域货款中抵扣。合同签订后,勇易公司向亚厦公司提供了货值金额715000余元的石材(双方商定以715000元结算),后又补充提供了货值金额为1449元的石材,合计金额为716449元。亚厦公司共向勇易公司付款30余万元。期间,勇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曾多次打电话向冀某催款,2012年下半年勇易公司又向亚厦公司发了催款函,故冀某与朱勇口头商定以供货总价扣减亚厦公司已付的30余万元以及勇易公司应支付给亚厦公司的28万余元加工费,由亚厦公司支付10万元给勇易公司了结所欠货款。后亚厦公司并未支付上述10万元,因而成讼。证人同时确认2009年7月27日的收料单(货值金额715000元)及说明、2010年补充供货1449元的结算单均是真实的。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供货结算单、收料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勇易公司与亚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亚厦公司收取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勇易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其曾于2012年8月13日致函亚厦公司催款,其后又因欠款事宜多次向亚厦公司主张权利,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亚厦公司主张勇易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亚厦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以283800元加工费抵扣货款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亦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购销合同》约定每天应按合同总价的0.5%进行赔偿,诉讼中勇易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因其并未充分证明其损失,故仍属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亚厦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本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综上,对于勇易公司要求亚厦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2014年12月,该院作出判决:亚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勇易公司货款386449元及违约金(以59355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以49355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以51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以38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27元,由亚厦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亚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9月27日的三方协议的履行中,亚厦公司完成了石材倒角、台盆开洞及石材防护等工作,加工费用283800元,该费用已由鑫畅公司从亚厦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勇易公司。2008年12月8日的补充购销协议,约定勇易公司继续供应石材,并口头表示将前述283800元加工费在勇易公司剩余货款中予以抵扣。两份协议的最终付款主体均为亚厦公司,且双方协议也是对同一工程供货不足部分的补充,对此,原审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也未对该两份协议的主从关系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不当。二、原审对于亚厦公司调查取证申请,未予积极履行调查职权。原审对亚厦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以我国电信条例未授权为由拒绝履行调查义务,原审不作为行为,损害了亚厦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违约金的基数和期限应根据双方短信约定重新计算。三、本案诉讼已过时效。亚厦公司从未收到勇易公司的2012年8月13日的催款函,勇易公司提交的邮件详情单等未经公证,也未有签收记录,不足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勇易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勇易公司答辩称:一、283800元加工费的事实不存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三方协议无关,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亚厦公司应向勇易公司支付货款38万多元事实清楚。二、短信约定货款结算事实不存在,亚厦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无实际意义。三、原审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四、本案诉讼未过时效,勇易公司两次致函亚厦公司付款,2012年8月诉讼时效已中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二审中,亚厦公司再次对勇易公司朱勇与亚厦公司谢剑炯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短信内容申请调查取证。本院认为:亚厦公司与勇易公司之间石材买卖合法有效。勇易公司按约供货后,亚厦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勇易公司主张货款及其相应违约金,理由正当,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亚厦公司一、二审均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抵扣加工费283800元,并申请法院对于勇易公司朱勇与亚厦公司谢剑炯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短信内容调查取证一节,首先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亚厦公司申请对电信用户之间的通信内容进行调查不属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职权范围,其次,亚厦公司未举证双方之间就货款抵扣加工费存在口头约定的相关证据,故亚厦公司有关货款抵扣加工费的上诉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亚厦公司于2011年1月最后一次付款后,勇易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亚厦公司发函催款,虽勇易公司未有亚厦公司签收函件的凭证,但亚厦公司经办人冀某原审出庭作证陈述勇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电话催款,并于2012年下半年发函催款,应认定勇易公司的催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直至2014年7月提起诉讼,勇易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故亚厦公司有关本案诉讼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亚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亚厦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业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7元,由亚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