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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子婷与肖岭坤、高献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婷,肖岭坤,高献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徐子婷,女。法定代理人:何雪花,女,系原告徐子婷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曾庆安,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岭坤,男。法定代理人:肖中秋,男,系被告肖岭坤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肖英,女,系被告肖岭坤的母亲。被告:高献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维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原告徐子婷与被告肖岭坤、高献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婷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安、被告肖岭坤的法定代理人肖中秋和委托代理人毛光煌、被告高献文、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婷诉称:2014年8月6日晚上9点30分许,高献文驾驶湘J516**低速载货汽车在S205线汉寿县围堤加油站路段,由公路南侧的加油站进入公路左转弯时,高献文驾驶的货车左侧与肖岭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徐子婷、贺文)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肖岭坤、徐子婷、贺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高献文、肖岭坤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子婷在医疗住院治疗时需人陪护38日、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保了湘J516**低速载货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徐子婷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失。故徐子婷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肖岭坤、高献文、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医疗费23911.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6471.64元。原告徐子婷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2、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带药临时医嘱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徐子婷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911.14元;3、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子婷在医疗住院治疗需人陪护38日、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同时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4、交通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徐子婷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6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保了湘J516**低速载货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肖岭坤辩称:徐子婷诉称内容属实,愿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肖岭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献文辩称:徐子婷明知肖岭坤无驾驶资格证,且所驾摩托车没有牌照,同时超载,还搭乘肖岭坤所驾摩托车,其自身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高献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徐子婷起诉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人受伤,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只能参照3位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保险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徐子婷提交的证据1所记载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虽然与客观事实一致,但作出的事故责认定任不符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中出院带药临时医嘱并非规范的医疗发票,对此医嘱中所记载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它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未记载乘车时间、地点,与原告徐子婷就医时间、地点不能吻合,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晚上9点30分许,被告高献文驾驶湘J516**低速载货汽车在S205线汉寿县围堤加油站加油后,从加油站出口左转弯驶入公路时,看到被告肖岭坤(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载徐子婷、贺文)从其货车左侧高速驶来,遂刹车等候摩托车经过。但被告肖岭坤并未减速,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径直朝被告高献文所驾货车撞来,从而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徐子婷、被告肖岭坤和搭车人贺文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徐子婷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还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开支住院、门诊检查费23911.64元。2014年11月26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子婷的损伤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徐子婷损伤不构伤残,但需休息165日,后期治疗费7000元,陪护时间38日。本次鉴定,原告徐子婷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8月18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认为被告高献文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而被告肖岭坤无驾驶资格证,超载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原告徐子婷及案外人贺文没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保了湘J516**低速载货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另查明:原告徐子婷与被告肖岭坤为在校学生,两人为同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肖岭坤的人身、财产损失为后续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64726.7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确认原告徐子婷的损失?(二)如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徐子婷主张的医疗费23911.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切合实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徐子婷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开支的交通费,同时考虑原告徐子婷在本地就医,无开支交通费的客观必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确认。以上合计,原告徐子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35871.6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包含受害方责任、车方责任、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已承保湘J516**低速载货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首先依法、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徐子婷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依照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过错程度分担民事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由此规定可知,车辆在进出道路前,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被告高献文驾车从汉寿围堤湖加油站路口准备进入道路前,未停车瞭望,而是在驶上道路后才停车等候原告肖岭坤驾车通过,其操作违反上述规定,属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高献文辩称其操作符合规范,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被告肖岭坤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超载机动车,并且驾驶机动车时未尽道路安全注意义务,其驾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属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徐子婷与被告肖岭坤为在校学生,两人为同学关系。原告徐子婷对被告肖岭坤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存在的危险后果应当明知,然而原告徐子婷不顾以上情况的存在,搭乘被告肖岭坤所驾摩托车,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本人的损失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徐子婷、被告肖岭坤、被告高献文主观上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徐子婷的损失均具有过错,应依法分别对原告徐子婷的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三人的过错情形,对原告徐子婷的损失,被告肖岭坤、被告高献文应分别承担45%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徐子婷承担1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肖岭坤尚未成年,系在校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无个人财产,故对其所造成的原告徐子婷的损失,应依法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肖中秋、肖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肖岭坤、案外人贺文受伤。由于被告肖岭坤已就其损失另案起诉,而贺文对其损失,在本院征求其起诉意见时,明确表示放弃,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比照被告肖岭坤、案外人徐子婷的损失比例予以分别赔偿。综上,参考本院另案所确认的被告肖岭坤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子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5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岭坤护理费3040元。参照被告肖岭坤、被告高献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徐子婷在保险赔款外的不足部分损失30375.64元,应分别由被告肖岭坤、被告高献文承担1366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子婷各项损失54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岭坤的监护人肖中秋、肖英共同赔偿原告徐子婷各项损失13669.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高献文赔偿原告徐子婷各项损失13669.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徐子婷负担35.6元,被告肖岭坤与被告高献文各负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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