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源骏家具有限公司与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源骏家具有限公司,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源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屏山社区屏东路8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6665687-7。法定代表人:麦伟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3856319-2。法定代表人:邝国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源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昌公司原审诉称:恒昌公司与源骏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由恒昌公司供应涂料等产品给源骏公司,双方约定月结60天,如逾期付款,则以欠款为本金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后恒昌公司如约供应货物给源骏公司,但源骏公司自2013年10月起拖欠货款,至2014年4月累计拖欠货款已达169,107元。故诉请判令:1.源骏公司立即支付恒昌公司货款169,107元,并支付违约利息15,887元(分别按每笔应付款项月结期满之日起以月利率1.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延续计算至源骏公司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源骏公司承担。源骏公司原审辩称:对于欠的总金额169,107元及每月欠款明细表上载明的每月拖欠货款金额都予以确认,亦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逾期付款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但称双方对账是在2014年8月,所以恒昌公司对于利息的要求不合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昌公司提交了一份《货款结欠明细表》,显示2013年10月的货款金额为30,206元、2013年11月的货款金额为39,747.5元、2013年12月的货款金额为30,685元、2014年3月的货款金额为49,110元、2014年4月的货款金额为19,358.5元,合计169,107元,底部写有“以上金额核对无误”,确认人处盖有源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源骏公司确认该份《货款结欠明细表》的真实性,但认为对账日期为2014年8月份,应从对账之后才付款,不应从对应的每月月结60天后进行付款并计息。恒昌公司则称双方每月都有对账结算,《货款结欠明细表》是对所欠货款的再次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应在每月月结60天后开始计算。另查明,恒昌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原审法院审查后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源骏公司184,994元财产,并于2014年9月29日冻结了源骏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当日冻结金额为1,410.39元;于2014年9月30日查封了源骏公司所有的宽带砂光机等设备(详见NO.0017983号查封清单)。上述事实,有恒昌公司提供的《货款结欠明细表》以及原审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源骏公司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货款总金额及涉及月份的具体货款金额亦予以确认,对月结60天付款的约定及逾期须按月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表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案涉货款发生在2013年10月、11月、12月和2014年3月、4月,按交易常理《货款结欠明细表》应是对拖欠货款的再次确认,而非至2014年8月27日才对之前的货款一起对账,恒昌公司的陈述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应从每月月结后60天即开始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恒昌公司诉请源骏公司支付货款169,10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昌公司诉请源骏公司按每月货款从月结开始按月1.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应从每月月结60天后开始计息,即2013年10月货款应在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2013年11月货款应在2014年1月30日开始计息,2013年12月货款应在2014年3月2日开始计息,2014年3月货款应在2014年5月31日开始计息,2014年4月货款应在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源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恒昌公司支付货款169,1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206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39,747.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30,68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日起、以49,11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19,358.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每月1.5%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恒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445元,已由恒昌公司预交,由源骏公司负担。上诉人源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恒昌公司制作的《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5%字体很小,在交与源骏公司签署时未作任何提示。源骏公司是在被起诉后才知道确认书上有此约定,但本着诚信为本的原则,源骏公司对其法律效力不持异议。但双方在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对账单确实是与《货款结欠明细表》同时于2014年8月27日签署的,源骏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应自对账之日起第61日起算,原审判决要求源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错误,应予改正。综上,特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源骏公司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恒昌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源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源骏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源骏公司应否向恒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源骏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对账单是与案涉《货款结欠明细表》同时于2014年8月27日签署,由于源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源骏公司于一审庭审时确认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确认欠付货款的总额及每月欠款明细表上载明的每月拖欠货款金额,于二审期间对案涉2013年10月、11月、12月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源骏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对每个月的货款按月结60天及时支付,由于源骏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原审法院对恒昌公司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源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东莞市源骏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东莞市源骏家具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3485元,本院予以退回给东莞市源骏家具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