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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拥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671号原告王拥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盼英,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拥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盼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豫J557**、豫J64**挂车辆的车主,将该车挂靠在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等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19日,该车在鹤壁市浚县永集大道与工业路处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1920元。经评估,上述车辆车损为134920元,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468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做,违反法定程序,且结论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二次鉴定费4400元应当根据核减金额和诉讼金额比例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J557**、豫J64**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其中豫J557**号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3980元、豫J64**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8500元。2014年10月19日,王同喜驾驶该车在鹤壁市浚县永集大道与工业路处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查现场,并出具现场勘查记录。2014年11月4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557**、豫J64**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两车辆损失共计134920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及吊装费11920元。庭审中,被告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吊装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省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车损及施救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5)第01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为10961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损坏,被告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09610元,原告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09610元。原、被告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09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拥军保险金109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