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生容留他人吸毒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生,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3********,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海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生及其辩护人黄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生在揭阳市榕城区榕华街道办事处榕华市场飞燕四巷10座9号其居住的出租屋内,容留林某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林某生容留林某洪、黄某封在飞燕四巷10座9号其居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1日期间,林某生每隔二三天便容留黄某封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共容留黄某封吸食毒品6次;2014年11月1日14时多,林某生容留林某洪、黄某封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16时多,该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抓获林某洪、黄某封,并扣押到吸毒工具2套,后在榕华市场抓获林某生。经检测:林某洪、黄某封、林某生的尿液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洪、黄某封、杨某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的照片,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林某生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生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林某生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在已经掌握被告人林某生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情况下将其抓获的,被告人林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不是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被告人林某生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生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生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