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许桂华与扬州洁豪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桂华,扬州洁豪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洁豪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夏庄组。法定代表人夏大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许桂华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洁豪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10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许桂华与洁豪公司之间签订员工试用协议1份,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即洁豪公司)聘用乙方(即许桂华)为公司员工,担任生产主管,负责日常生产、管理。试用期为自本协议签订日起两个月,工资叁仟元/月(甲方提供食宿),试用期间可随时辞退乙方,按此标准结算工资后本协议无效。若乙方要求解除协议则按此标准50%结算工资;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到晚上7点,中午休息1小时,晚上根据生产需要可适当延迟;乙方享受和同厂员工同样的待遇及劳动法规定的待遇;乙方应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尽心尽力做好甲方所交给的各项任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因许桂华与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大清的弟弟夏大龙发生争执,许桂华离开洁豪公司,洁豪公司同时给付许桂华200元。同年6月3日,洁豪公司支付许桂华工资1100元。再查明:2012年5月29日,许桂华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7月11日许桂华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劳动仲裁申请。许桂华诉至法院,要求洁豪公司一次性给付工资1700元;支付社保、医疗等保险900元;未提前书面通知的补偿��1500元;住宿费55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许桂华与洁豪公司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许桂华与洁豪公司之间劳动争议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许桂华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桂华的起诉。宣判后,许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2011年5月6日上诉人离开新华笔刷至洁豪��司上班,担任生产主管、负责牙刷生产管理。2011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媳刁难、为难上诉人,并拒付工资。上诉人将纠纷诉至仲裁委后,洁豪公司请求上诉人撤诉,私下解决。但后来洁豪公司并未实际解决问题。2013年5月26日,上诉人再次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给上诉人复印了2012年7月21日的撤诉书,并告知上诉人直接到广陵区法院起诉。广陵区法院立案受理并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洁豪公司未提供证据。广陵法院曾让上诉人签了五份空白的送达回执,且让上诉人只填姓名,不让填具体日期,但至今上诉人并未收到相关司法文书。2、广陵法院受理了本案,说明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故意拖延一年零一个月后才裁定驳回起诉不当。3、上诉人申请原承办人和书记员回避,但最终书���员并未回避不当。4、原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减少劳动报酬和2011年5月28日逼迫上诉人离开公司的相关证据,且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记载于文书上违法。5、原审裁定书对于上诉人的诉称进行了不当变更。6、上诉人并非2012年7月11日撤诉,原审查明事实错误。7、原审裁决以上诉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最终驳回起诉,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核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洁豪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该案实体处理是否应以仲裁前置程序为前提。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应当先行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否则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处理。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的前提是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处理。而本案中,许桂华虽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在仲裁委审理期间,许桂华申请撤回了仲裁请求,并于次年直接诉至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应当视为许桂华与洁豪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仲裁程序处理。对照上述法律规定,许桂华的诉讼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许桂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桂华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