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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仲兴与陈继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仲兴,陈继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黄仲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陈继富,农民,现羁押于合浦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仲兴与被告陈继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雪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仲兴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卫,被告陈继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仲兴诉称:2014年2月21日14时30分,被告陈继富无证驾驶无牌号方向盘拖拉机由石湾往合浦方向行驶,行至石湾东江三角塘路段时,因拖拉机方向失灵,与对向由原告黄仲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继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三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50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1310元)、误工费16935元、护理费1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宿费6000元、××赔偿金597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共计232791.8元未得到赔偿。其认为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32791.8元,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三、合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八页、CT检查报告单两页、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七页、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经过及所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四、合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4)111号鉴定文书、合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4)269号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3级伤残及重伤2级;证据五、(2014)合刑初字第6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被告陈继富庭审中陈述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不合理,具体赔偿标准由法院认定,其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部分。被告陈继富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陈继富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黄仲兴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继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三中的门诊费及住院收费收据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四中的合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4)111号鉴定文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文书的制作时间过早,无法正确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门诊费及住院收费收据均为正式发票,系原告因治疗本案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合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4)111号鉴定文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1日14时30分,被告陈继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方向盘式拖拉机由石湾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石湾东江三角塘路段时,由于拖拉机转向系拉杆断裂,方向失灵,驶往路左与对向由原告黄仲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仲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继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仲兴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左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第7-11肋骨骨折并少量胸腔积血;4、左侧挫伤性肺炎;5、牙齿断裂缺失;6、头皮裂伤;7、第4颈椎右侧横突骨折;8、颈椎病”。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加强四肢关节功能锻炼;2、避免患肢负重……,若有不适,及时就诊;3、每1-2个月返院复查一次。肢体功能不能改善,需进一步治疗。”出院后,被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被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1818.1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合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4)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黄仲兴因交通事故损伤属3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陈继富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5565.5元。另查明:原告黄仲兴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满69周岁。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继富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陈继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黄仲兴户籍系农村居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计算,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按正式票据凭证计算为81818.1元;2、误工费,因原告是年满69周岁的农村居民,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对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33天,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按60元每天1人护理计,133天共为7980元;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33天每天100元计共为133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偏高,结合原告出入院、复诊及配合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营养费,原告伤势较重且构成××,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相应证据以及相关发票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赔偿金,按每年6791元计,11年三级伤残共为5976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10、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818.1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金597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4858.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5565.5元,被告陈继富需另向原告黄仲兴赔偿139293.4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富应赔偿原告黄仲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4858.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45565.5元,实应再赔偿139293.4元;二、驳回原告黄仲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96元,由原告黄仲兴负担962元,被告陈继富负担143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继富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雪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昀怡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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