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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监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申宇与吴春红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申宇,吴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民监字第0002号再审申请人高申宇,男,汉族,1949年3月10日生,住如皋市,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吴春红��曾用名吴经兵),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生,住如皋市。原审原告吴春红与原审被告高申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皋磨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高申宇不服判决,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复查,原审原告吴春红对收到2009年7月27日通过缪克华账户向其还款20000元及2009年9月5日通过严国祥向其还款现金40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该60000元是鹏宇公司归还与自己的往来款,与原审被告高申宇的个人借款无关。但原审原告吴春红在原审庭审中隐瞒事实,否认收到该60000元,导致本院判决时未能审查该6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被告高申宇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原审原告吴春红与鹏宇公司的结账协议,对该结账协议原审原告吴春红虽提出��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可能有误,再审申请人高申宇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孙福康审判员  刘德兵审判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