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付茂华与广州市炜晟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茂华,广州市炜晟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茂华,住湖南省邵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炜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泽伟。再审申请人付茂华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炜晟印务有限公司(下称炜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茂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炜晟公司违约没有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事实没有依法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付茂华仅于2012年9月24日收到20400个盒子,9月26日收到28800个盒子,400个手袋,10月10日收到3000个盒子,炜晟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全部将会货物的义务。付茂华有新的证据证明付茂华一直有发信息催被申请人炜晟公司发货,炜晟公司所回复的信息也间接证明炜晟公司一直没发货。(二)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炜晟公司应对其已经全部履行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炜晟公司一直没有办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炜晟公司是否已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双方当事人是否已银货两讫。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付茂华与炜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法为交稿时付18000元,提货付清余款40800元。付茂华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了18000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6110元、9月26日支付25000元、10月9日支付4800元,共计53910元。付茂华主张其仅于2012年9月24日收到20400个盒子,9月26日收到28800个盒子、400个手袋,10月10日收到3000个盒子。二审法院分析认为,付茂华在2012年9月24日的付款金额已经达到24110元,但收货金额仅为4998元(0.245×20400),在此情况下,付茂华在9月26日竟然继续向炜晟公司付款25000元,而9月26日当日其确认的收货金额也仅为7488元(0.245×28800+0.98×400),截至此时,付茂华的付款总金额已达到49110元(18000+6110+25000),而其主张的收货金额仅为12446元(4998+7448),在合同已明确约定提货才付清货款情况下,付茂华在未等额提货的情况下,一再向炜晟公司支付远多于提货金额的贷款,明显与常理不符。而在9月26日付款总额已经远远超过收货总额36664元(49110-12446)的情况下,付茂华仍于10月9日再次向炜晟公司支付4800元,与一个理性商事主体的正常行为模式不符。同时,本案付茂华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30日,距离其最后一次付款已时隔近一年之久,若炜晟公司在收取了付茂华53910元货款后仅向其供货15386元,付茂华迟迟不向炜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余款,也不合常理。从二审法院的上述分析来看,付茂华的主张确实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而炜晟公司主张,付茂华在分批付款的同时也分批提货,在2012年10月9日支付4800元的同时已将相应的货物全部提取,该陈述更加符合情理和合同约定,在双方约定提货付清余款的交易模式下,炜晟公司在与付茂华当场交割货物并付款、双方银货两讫的情况下,不再另行向付茂华出具送货单也符合通常小额交易的习惯。综合对于双方主张以及证据的分析,二审法院采信炜晟公司的主张,认定炜晟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并无不当,付茂华的主张存在诸多与常理不符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另,付茂华主张有新的证据证明付茂华一直有发信息催被申请人炜晟公司发货,炜晟公司所回复的信息也间接证明炜晟公司一直没发货,但其向本院提供的短信截屏复印件,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付茂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付茂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茂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