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莫某某、��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华凤镇。2011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西充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乙,系杨某甲父亲。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思宇、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20日,南充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举报后,在被告人莫某某租住于本区人民北路房间内,查获被告人莫某某与杨某甲等人,当场在该租房内查获被告人莫某某所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9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若干粒;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经鉴定,被告人莫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9.7124克,从中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莫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19.24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杨某甲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1.1254克,从中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某甲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0.09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蒋恒、吴利容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计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对从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处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应当予以没收。审理中,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处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英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人民陪审员 肖惠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丽君 搜索“”